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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 廖秀仁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廖秀仁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 同)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起恐嚇告訴 ,並提出錄音帶為證,經該檢察署以七十九年度投偵字第一四一二號案件偵查結果, 因罪嫌不足而未予起訴被告竟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虛構上開案件承辦檢察官 未就上揭錄音帶證物加以調查之事實,又提出上揭錄音帶,向上開檢察署對上訴人提 出恐嚇告訴,經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八○七號提起公訴,幸經法院判決免訴 確定,足證被告係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檢察官誣告,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 云云。惟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而故意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 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誣告情事,並辯稱上訴人確曾恐嚇,第一次告訴時,檢察官未詳細 調查錄音帶末段上訴人恐嚇之言詞,致誤認上訴人未施恐嚇等語。經查被告再次提出 恐嚇之告訴時,就原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方面,是否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錄音帶證物乙 節所為陳述,僅係程序上之爭執,難認對於所申告之恐嚇事實為虛構捏造。而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一四一二、一四四二號起訴書中,對於 上訴人涉嫌恐嚇部分,認其罪嫌不足,惟與起訴之傷害部分有吸收關係,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說明,並未記載對錄音帶調查之情形,致被告對此有所爭執,再據該錄音帶 提出恐嚇之告訴,尚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況後案之告訴,已經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而 提起公訴,僅因與前案已判刑確定之傷害部分,具有危險與實害行為之吸收關係,屬 同一案件,而知免訴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五 號),難認被告所申告之恐嚇事實,有虛構捏造情事,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因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 意旨以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提出告訴時,檢察官已對其所提錄音帶加以調查,被告明知 其事,竟虛構事實指錄音帶未經調查,而據以再提告訴,顯係誣告。又,上訴人在原 審請求調查被告後案告訴之偵查筆錄及審判期日之錄音帶,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 被告無罪,顯有不當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查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對錄音帶未經檢 察官調查之陳述,僅係程序上之爭執,難認係對於所申告之恐嚇事實為虛構捏造。稽 諸前案之起訴書所載尚非無據。且事實已明,原審未再為上開調查,要屬事實審法 院調查證據判斷事實之審判職權之法行使,縱未就此詳予說明,亦難遽指為調查未 盡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審綜合證據判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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