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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 乙○○ 男       甲 ○ 男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廿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一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 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等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特二隊副隊長楊華中於原審結證稱:「那天只有我及魏德盛偵訊、 被告二人將周志安交給我之後就上樓等待,偵訊過程中沒有對周志安刑求施暴」。原 文山警察分局第三組組長李天衡稱:「張、任二人並無打周」。周志安在警訊時稱: 「我左額頭傷,因為我到分局時,因上腳鐐走路不小心跌倒撞傷的」。周志安給原審 信中稱:「……被告二人究竟是不是打我的人,只要查明景美分局三組當時承辦案件 主辦人是不是這二名被告就可知道,因為承辦人有績效和攷績壓力,才會有打人刑求 的動機……」。於原審稱:「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文山分局我跌倒受傷,因戴腳 鐐」、「我當時臉被矇住,我只說他二人送我回去,沒說他們打我,而且我當時也沒 有看清楚」(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正面第八行以次、一三九頁正面一、二行、偵二七 一九○號卷第二八頁正面七、八行、原審卷二○頁背面第二行以次、一四一頁正面第 七行以次),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言,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 ㈡審判期日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為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一條所明定。本件除乙○○委任徐士斌律師為原審之辯護人外,上訴人等並 委任林耀立律師共同辯護人,有各該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二、三三頁), 原審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審判期日在報到單上選任辯護人徐士斌律師、林耀立 律師原先蓋有未到之「未」雖已刪去,但上訴人等在上訴理由狀堅稱:於審判期日未 通知林耀立律師到庭辯護即逕行判決為違法,而卷內亦無是日已通知林耀立律師到庭 辯護之送達回證,在審判筆錄中又僅有記載:「選任辯護人徐士斌稱:「如答辯狀所 載」並無林耀立律師為上訴人等辯護之記載,其踐行程序有無瑕疵﹖無從認定。㈢原 判決理由㈨中稱:證人楊誠群到庭證述:周志安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三日下午一時十五 分求診……有做胸部X光片及心臟超音波,X光片顯示懷疑有氣縱隔腔現象,心臟部 分懷疑心包膜積水……,當時有緊急轉送台大醫院(證人楊仕山到庭證稱:八十二年 十二月廿三日伊替周志安作心臟超音波懷疑是心包膜積水……)」。但據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第一審法院所附之司法機關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中稱:「 病人周志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為 咳血及氣促,因為在縣立板橋醫院懷疑有心包膜內積水以及縱隔腔積空氣與積血,故 要求詳細檢查和治療,經仔細理學檢查後,除在前胸下方主訴有壓痛外,心跳、血壓 穩定,也沒有其他明顯可見的外傷。胸部X光照射檢查也沒有病灶發現。心臟超音波 檢查也無發現心包膜積水情形……」(見一審卷第五四、五五頁)周志安係在台北縣 立醫院就診認有心包膜內積水及縱隔腔積空氣與積血懷疑後立即轉送台大醫院詳細檢 查,原判決不採台大醫院依據理學仔細檢查結果,周志安並無上開病症,而採楊誠群 、楊仕山懷疑之詞,其採證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一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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