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九、六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除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
件,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送由本院覆判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
分院為終審,此於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
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三百九
十五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甲○○經
原審法院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論以
販賣毒品罪,判處
有期徒刑十二年,上訴人乙○○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論以
意圖販
賣而
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
上訴人甲○○另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上訴人乙○○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原判決均認與其等所犯煙毒罪有想像競合關係,從一情節較重之
煙毒罪
處斷,全案因經終審法院判決而確定,
訴訟關係歸於消滅,基於訴訟程序單一
之原則,該輕罪部分,自亦不得依通常訴訟程序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等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