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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四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被 害人陳長分素昧生平,絕無置其於死地之殺人意圖,且上訴人僅砍其頭部,並未砍其 頸部,應僅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甲○○ 夥同羅章成、劉文德、鄭全成,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四日一時許,在桃園市○○路○ ○號唱將KTV店三樓,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陳長分及簡辰海之行動自由,並擬強押 陳長分、簡辰海二人至甲○○桃園住處,於挾持至樓下時,陳長分欲脫逃及呼救,甲 ○○即與鄭全成二人,以殺人之犯意聯絡,甲○○持鄭全成交與之開山刀砍殺陳長分 頭部及頸部各一刀,致陳長分左側頭上部有約三×○‧五公分之砍傷,深達頸腔內, 另咽喉氣管、食道、兩側大頸動脈切斷,呈一大窟窿,甲○○等四人,將陳長分及 簡辰海押至甲○○桃園市之住處,並以繩索將二人雙手反綁,陳長分因流血不止,甲 ○○等將陳長分送醫途中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 同殺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及辯稱 僅以開山刀丟擲陳長分頭部,並未砍其頸部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及主張僅有傷害致 人於死犯行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為事實上之重複爭執 ,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並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 ,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要件, 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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