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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宜蘭縣總工會理事長,該總工會於民國( 下同)八十年三月四日,經由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通過出售總工會所有坐落宜蘭縣 宜蘭市○○路○○○號之辦公廳舍,並將所得價款作為另行覓地興建宜蘭縣勞工中心 之用,代表大會並公推游添發等四十一人為地價評定委員會及籌建委員會委員,以處 理購地等相關事宜,前開地價評定委員會及籌建委員會並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決議委 由乙○○覓地籌建勞工中心,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決議通過由乙○○、林勇杰、林春 生、盧武雄、許其旺、張永順、柯義和等七人組成購地小組,以決定購地與否之事宜 。乙○○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為總工會洽購林榮祥、林鄭淑珠夫婦所有坐落宜蘭縣宜 蘭市○○段乾門小段第三三五之六號、三三六之十號、三三六之十一號(其後地號改 為三三六之二十三號)等四筆土地後,乙○○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宜蘭 縣總工會之利益,而與丙○○、甲○○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丙○○與不知 情之黃正梓出面以買受人之身分,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餘萬元之價格,向林榮 祥、林鄭淑珠購得上開土地,乙○○並向林榮祥收取土地總價款百分之一‧五之佣金 ,於未辦理過戶之際,另佯由甲○○向丙○○購買前開土地,且未辦理過戶手續,以 便日後以買空賣空之方式高價轉賣予總工會,以此手法圖得不法利益。於八十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在前開地價評定委員會及籌建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時,甲○○以土地所 有權人身份,向委員會表示願以二千八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總工會,然因上開土地仍 未過戶予甲○○,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遭委員賴坤鐘向委員會提出異議,,甲○○ 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土地辦理過戶更名為其所有,惟前開七人小組中之成員仍 有五人反對購買上開土地,另主管機關之宜蘭縣政府勞工股股長黃懿鵬於列席地價評 定委員會及籌建委員會委員第三次會議時,亦表示購買勞工中心土地事關重大,應召 開會員代表大會決定,乙○○竟不顧七人小組及主管機關之反對,仍於八十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召開之宜蘭縣總工會臨時理監事會議地價評定委員會及籌建委員會中通過 七天內若無當之興建用地則購買甲○○所有之前開四筆土地,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召開總工會理監事會議決議確定向甲○○購買土地,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以甲○○為出賣人,將前開土地以高於原購買價格四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總工會 ,因認被告乙○○、丙○○、甲○○等三人共同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 信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均無 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黃正梓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乙○○說工會要購地,……我朋友林榮祥 要賣地,我即與乙○○去看地,乙○○看了覺得滿意」,「乙○○有象徵性去看堤防 邊一塊地,當初我與乙○○向林榮祥洽購土地時,確實有表示要當工會用地」等語(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偵查卷第三三九頁反面、第三四○頁)。證人盧武雄於 偵查中證稱:「本件土地買賣,八十年十月十七日,乙○○付款給林榮祥,第二次八 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由乙○○兒子及女兒付款,第三次八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乙○○及其 媳婦付款給林榮祥」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三六頁正反面)。證人林榮祥亦證稱:「 土地款前半段,由乙○○出面交款」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三六頁反面)。證人黃正 杰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乙○○之兒子及女兒支付四百萬元給林榮 祥,當時丙○○不在場,第三次八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由乙○○及其媳婦支付三百萬元 給林榮祥」等語(同上卷第二三六頁反面及第二三七頁)。復查丙○○以其名義向林 榮祥夫婦購買系爭土地及被告甲○○出售同一土地與宜蘭總工會,均有買賣契約書, 然丙○○出售該土地與甲○○,何以竟無買賣契約書﹖倘若上開證人之供證無訛,系 爭土地究係乙○○借用丙○○名義購買﹖抑確由丙○○購買﹖尚非無疑,原審疏未查 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被告乙○○為宜蘭縣總工會理事長,受全體會員之託 ,處理該工會事務,又該工會購買土地及興建房屋,須經工會工人代表大會之決議授 權,始為合法,董監事並無該項職權。本件宜蘭縣工會第十七屆第一次臨時代表大會 僅決議授權理事長出售該工會現有辦公廳舍,並未同意被告乙○○代表工會向外購買 土地興建勞工休閒中心,乃被告乙○○竟擅自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二千八百 餘萬元之高價,向甲○○購買系爭土地,雖經宜蘭縣工會第十八屆第二次代表大會追 認,但宜蘭縣政府業以八一府社勞字第三九○二二號函稱該追認為不合法(偵查卷第 三十九頁),被告乙○○竟不予理會,依然執行,何得謂無背信行為﹖原判決率謂被 告乙○○係受託尋地,尚嫌速斷。㈢原判決於理由內謂被告丙○○及黃正梓向林榮祥 、林鄭淑珠買受系爭房地云云(判決書第三頁反面第二行、第八行),又採信證人曾 栩鈿於原審供證:「我知道甲○○有向林榮祥夫婦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判決書第十 行),相互矛盾,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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