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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台灣地區之規定,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 ,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原審指定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為 審判期日傳票,業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未以言詞或書狀 ,向原審法院釋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按之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並不違法。自不得任意指摘,執為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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