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台灣地區之規定,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
,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原審指定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為
審判
期日之
傳票,業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合法
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未以言詞或書狀
,向
原審法院釋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原審
乃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按之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並不違法。自不得任意指摘,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
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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