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
累犯罪刑,
係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及卷附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通知聯等相關
證據資料,而
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
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
就其所為應否成立偽造文書罪之
法律見解,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又量刑之輕重,
乃法院依實體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況原判決理由已敍明
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範圍內量處
有期徒刑五月,復無濫用
量刑權限之情形,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