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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 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卷附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通知聯等相關證據資料,而 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 就其所為應否成立偽造文書罪之法律見解,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又量刑之輕重,法院依實體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況原判決理由已敍明 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復無濫用 量刑權限之情形,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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