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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常業重利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供認之事實,參酌卷附信貸 報表及扣案相關證物,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 認其係以從事重利為常業之辯解,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 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否認以從事重利為常業,及主張非乘他人之急迫,貸以金錢等語。係 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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