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常業
重利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供認之事實,
參酌卷附信貸
報表及
扣案相關證物,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
認其係以從事重利為常業之辯解,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
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否認以從事重利為常業,及主張非乘他人之急迫,貸以金錢等語。係
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