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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據,認定其有常業重利犯行之事實 ,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又宜否緩刑法院得依實體法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摘,執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上 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無從審酌。況上訴人另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甫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所犯常業重利罪部分,已不符緩 刑條件,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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