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等
證據,認定其有常業重利
犯行之事實
,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又宜否
諭知
緩刑,
乃法院得依實體法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摘,執為合法之
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上
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其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本院無從
審酌。況上訴人另犯
恐嚇
危害安全罪,甫經
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叁月確定,所犯常業
重利罪部分,已不符緩
刑條件,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