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刑,已敍述其所憑
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僅泛稱:該判決既昧於事實,且任意
推定犯罪事實云
云。而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等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反公司法部分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