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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刑,已敍述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泛稱:該判決既昧於事實,且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云 云。而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等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反公司法部分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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