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二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乙○○為
連續犯)罪刑。係依憑
已判刑確定之共犯郭振榮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害人謝鎮洋等二人之指訴,卷附
贓
物領據等證物,
參酌上訴人等二人將其中一部贓車開往海邊棄置,及另部PK-一三
八○號贓車,係由上訴人乙○○占有使用等相關
證據,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
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
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進而指摘原審未盡調查能事等
語。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
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