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二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乙○○為連續犯)罪刑。係依憑 已判刑確定之共犯郭振榮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害人謝鎮洋等二人之指訴,卷附贓 物領據等證物,參酌上訴人等二人將其中一部贓車開往海邊棄置,及另部PK-一三 八○號贓車,係由上訴人乙○○占有使用等相關證據,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 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進而指摘原審未盡調查能事等 語。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 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