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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林成德之長子,緣林成德於民國五十九年間因擔任 債務人劉奇清債務之保證人因劉奇清未能清償債務,林成德所有之座落雲林縣斗 六市○○段第五十二號、五三-六號二筆土地(地目、面積及應有部分均詳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而遭債權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聲請查封,但未進 行拍賣,久之,林成德亦已淡忘。至七十三年三、四月間,甲○○竟萌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趁其父林成德(民國前七年0月0日生)年邁意識不清之機,向林成德詐 稱欲辦理塗銷統一公司之查封登記,需用林成德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書,使林成德不疑 有詐,而請領印鑑證明書連同印鑑章交付予甲○○,甲○○嗣又以辦理肥料申請需用 ,而向林成德取得上開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甲○○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 塗銷上開二筆土地之查封登記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未經林成德之同意,基於概 括之犯意,持詐得之上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將其父林成德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八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之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甲○○連續盜 蓋林成德之印鑑章於附表二編號1至3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委託書之「林成德」蓋用印章欄內(詳如原判決附表二),偽造 上開八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契約書土地登記委託書三紙,又基於概括之 犯意,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不實之上開八筆土地由林成德贈與甲○○為由, 偽造林成德之署押於「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並填具上開八筆土地 之土地現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八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而偽造上開申 請書及申報書,並持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聲請核發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使該管稅 捐稽徵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發給雲林縣 稅捐稽徵處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二份(七十三年七月九日雲縣土增免字第斗A1號 二張),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成德。甲○○再於七十三 年七月十七日以林成德名義繳交贈與稅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後,取 得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於七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所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連同印鑑證明書 、農地承受人(甲○○)自耕能力證明書、戶籍謄本、七十三年度一期田賦收據,及 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上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土地登記委託書等不實之文書,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聲請將上開八筆土地 移轉登記予自己,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完成登記,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該管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 理之正確性及林成德。甲○○於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又基於同上詐欺概括犯意 ,於七十三年八月間及七十六年四月間以上開詐得之八筆土地,向斗六市農會辦理金 額分別為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七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使該農會不知內情, 陷於錯誤而貸與該最高限額內之借款,詐得借款。嗣林成德於八十一年間經人告知已 非上開土地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人,經向該管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發覺上情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及他人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 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 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詐取其父林成德之印鑑、印鑑證明書、土 地所有權狀等物,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文書之犯罪地點﹖及如何偽造上開文書 ,即究由上訴人自行偽造﹖或委由他人偽造﹖該他人是否知情等項,均未詳細調查, 在事實欄明白記載,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科刑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 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 判決引為事實欄一部分之附表㈡編號⑴、⑷、⑸所示三種偽造書表,均載明其聲請人 或申請人欄偽造「林成德」署押(見原判決附表㈡書表名稱及偽造之內容欄)。主文 則僅知將其中編號⑷所示之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上偽造之「林成德 」署押沒收,理由欄內復未說明何以同附表編號⑴、⑸所示文書內偽造之「林成德」 署押不予諭知沒收之理由。自嫌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依前開說明,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先以欲辦理塗銷統一公司之查封登記為詞,詐使 林成德交付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嗣又藉口申請肥料需用,再向林成德騙取如原判決 附表㈠所示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理由欄則引用告訴人林成德之證詞謂:「……他( 指上訴人)是先拿所有權狀,後拿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反面第十二 -十五行、第七頁正面第四、五行),自有認定事實與引用之證據不相符合之違誤。 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該管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成德,理由欄竟未說明其如何足以生損 害之理由,尤嫌判決理由不備。㈣本院前兩次發回意旨,均指明上訴人既以登記其名 下之土地,向雲林縣斗六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該農會究竟如何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 ﹖其設定之抵押權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又上訴人既係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則其實際貸得金額若干﹖有無期償還﹖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應負此部分詐欺罪責 ,至有關係,自應詳細調查,勾稽明白,以為判斷之依據。本次更審仍未調查,復未 於判決內敍明其理由,遽予論科,自嫌主觀率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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