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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林陳秀雲(業已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 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向嘉義林區管理處承租該處大埔事業區第一○四林班 普通林地,依契約規定,得於該林地內採收麻竹筍,惟不得毀損竹木或濫墾植其作物 或擅設工作物,甲○○與其妻林陳秀雲竟貪圖較高之利潤,思欲改種經濟作物檳榔 樹,並為栽種及採收便利,竟於同年月間在上述國有普通林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即 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所示面積○‧一○八○公頃之道路一條,以供通行。其二 人復未經申請允准,為改種植檳榔樹,自八十二年六月某日起,以大小鏈鋸毀棄原生 長之相思樹二十七株、樟樹十六株及麻竹五百五十支,足以生損害於嘉義林區管理處 對國有林木之維護;甲○○、林陳秀雲夫妻於同年月間又僱用林長松(業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三人共同基於擅自墾植檳榔之犯意聯絡,推由林陳秀雲、 林長松二人前往右開林地內以農用搬運車載檳榔樹苗至林地內,擅自墾植如原判決附 圖一所示範圍內之檳榔樹一千二百株,墾植面積達三‧二四公頃,於八十二年七月 十四日上午九時許,為嘉義林區管理處大埔工作站技術士官國楨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甲○○夫妻所有之大小鏈鋸各一把,鏈鋸用機油及高級汽油一桶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在其承租之國有普通林地內 ,擅自設置工作物即如原判決附圖㈡所示編號A之道路一條,以供通行。理由則稱上 訴人係在舊有路底之基礎上重行開闢設置云云。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已非一 致。況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必行為人具 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而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始 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既承租上開國有林地,於該林地內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其為達 使用收益之目的,而將原有之路基,稍加整修,以利通行,能否謂其有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不無研求餘地。且原審就上訴人使用之道路,究竟有無 超出原有道路基底之範圍?均未詳細調查,在事實欄明白認定,以致事實不明,本院 無從為法律當否之判斷。㈡依上訴人與嘉義林區管理處所訂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 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四、六、九條之規定觀之,上訴人於上開林地內,不僅有竹筍採取 權,且有所造林木、竹林、菓樹、相思樹之採收權(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僅得於該林地內採取麻竹筍,似與上開卷存證據資料,不相符合。究竟上 訴人因承租上開國有林地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如何?原審未參酌上開契約書之約定,及 雙方同意引為契約內容一部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 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劃等相關法令規定(見上開契約書第十二條),勾稽明白,以 為判斷之依據,遽行論科,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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