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四、一二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
使人交付財物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以上訴人年輕識淺,一向安分守己,日出而作,日入
而息,此次受
共同被告陳順慶之蠱惑,一時失察,參與「收帳」,竟然演變成搶劫賭
場,實為始料所未及,而國法不外人情,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玖年,量刑顯然過重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置原判決依憑上訴人
迭次
自白及卷內證據所為之論斷於不顧,
殊與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