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六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
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被害人典當戒指租車交伊使用,
均出於其本人之自願,並非上訴人逼迫之結果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
依據卷證
予以指駁。按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無違
證據法則,
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害人梁貴華與上訴人素昧平生,因懾於上訴人之暴行、
脅
迫,始任憑剝取手上戒指,並委屈至當鋪典當變現,用以租車供上訴人使用。所為顯
出於恐嚇、強制之結果,至為灼然,原判決已詳為論敍。
上訴意旨,置原審依憑卷內
事證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己意,就原審證據取捨之合法行使職權,任意指摘,漫
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殊與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相
適合。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