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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方 和燕之證述,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阿雄」,係在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案 發日之前第四天及第二天,依此推算,上訴人之犯罪時間,應在同月之十七日及十九 日,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於十九日至二十日犯罪,其判決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審對於證人方和燕所證伊知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阿雄」一節,未經究明 該供述係源於證人之目睹或傳聞,即遽採為判斷之依據,亦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 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憲兵隊及檢察官前之自白、證人方和燕之證述,與所查扣之安 非他命三十七包等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證人方和燕於檢察官偵訊時,先證稱 :「綽號阿雄在案發前四天(買)一次,前二天(又買)一次,共二次,每次都買三 千元三小包,每包一千元,在我家巷口」,檢察官質以如何知道阿雄係向上訴人購 買安非他命,又稱:「甲○○(上訴人)打電話問我是否要買安非他命,我說不要, 問我有無朋友要買,當晚阿雄找我說看有無那邊可以買到安非他命,我說我問問看, 我才打電話給甲○○,後來他們約到巷口交貨」等語,核其所證,為親歷之見聞無疑 。原判決憑此判斷,於證據法則無違。前開上訴意旨,疑其非法引用傳聞證據,顯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就判決主旨顯無 影響之誤算情形加以指摘,核其所指違法情形,與法律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顯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意旨,亦不得據為適法之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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