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五
七、三二五六、三三七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
共同被告連謝午堯及
證人吳偉誠、李文輝分別在警訊、
偵查、第一
審及原審調查中之指證,與所查扣之電子秤
暨上訴人
自承該秤為其秤量安非他命之用
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以上訴人
向吳偉誠借款後,無力償還利息,始以安非他命抵充利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置
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殊與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