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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沈姓 男子所交付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屬偽造,仍據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因 而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查上訴人於初供業已自白:伊因無法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以新台幣十萬元之代價,向某沈姓之男子換得該偽造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自係明知同意書出於偽造。原審憑此認定上訴人明知偽造,殊 無所謂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上訴人有犯罪 故意,並主張不應負行為人責任云云,為事實上之爭執;所指證人陳正雄既非客觀上 所應傳喚者,復未經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對其訊問。則原審未為傳訊,自不生違法問題 。不容任意指摘,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專憑個人意見,謂基 隆市政府駁回其初次建造執照申請所持理由「證件不足」,與欠缺土地使用權無關云 云,置其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之自白於不顧,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之適法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 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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