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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志男律師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四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略以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二年間,代表其子廖永鈺,與彭誠浩等人簽訂「 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業主欄親簽「廖永鈺」之署名,竟於八十二年 六月二十二日,意圖使彭誠浩等人受刑事處分,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 該契約書上之「廖永鈺」簽名係屬偽造,而誣告彭誠浩等人偽造該契約書等情,因而 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主要係以上開契約書上之「廖永鈺」簽名,為上訴人所書寫, 業經告訴人彭誠浩指訴甚詳,並經當時在場之證人李盛章證述明確,該「廖永鈺」之 簽名與上訴人書寫之特徵相同,復經憲兵學校鑑定在案,即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亦 坦承前揭「廖永鈺」之簽名係其所為,而上訴人告訴彭誠浩等人偽造文書案件,亦經 檢察官先後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七號、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號為不起訴 處分,有處分書在卷可稽,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審判期 日未提示上開契約書之「廖永鈺」簽名供上訴人辨認,亦未將證人李盛章之訊問筆錄 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上訴人有辯論之機會,採證顯然違法云云。惟查原審於八十五年 四月十五日審判期日,已將證人李盛章之訊問筆錄及附有前開契約書上「廖永鈺」簽 名照片之憲兵學校檢驗鑑定書等,提示上訴人供其辨認,並予以辯論之機會(見原審 卷第一四四頁背面、第一四五頁),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任意指摘,殊非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查原審既已將相關之筆跡送請憲兵學校鑑定,上訴人於原審復 坦承上開「廖永鈺」之簽名係其所寫,則原審縱然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將相關筆跡 送請其他單位鑑定,惟於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至上訴人申告彭誠浩等人偽造文書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縱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行發回續查而尚未確定,因 與上訴人應否成立誣告罪責,並無必要之關聯,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亦不容指為違 法,均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又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 己意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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