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志男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四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
略以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二年間,代表其子廖永鈺,與彭誠浩等人簽訂「
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業主欄
親簽「廖永鈺」之署名,竟於八十二年
六月二十二日,
意圖使彭誠浩等人受刑事處分,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
該契約書上之「廖永鈺」簽名係屬
偽造,而誣告彭誠浩等人偽造該契約書
等情,因而
論處上訴人
誣告罪刑,主要係以上開契約書上之「廖永鈺」簽名,為上訴人所書寫,
業經
告訴人彭誠浩指訴甚詳,並經當時在場之
證人李盛章證述明確,該「廖永鈺」之
簽名與上訴人書寫之特徵相同,復經憲兵學校
鑑定在案,即上訴人於原審審判
期日亦
坦承前揭「廖永鈺」之簽名係其所為,而上訴人告訴彭誠浩等人偽造文書案件,亦經
檢察官先後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七號、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號為
不起訴
處分,有處分書在卷
可稽,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原審
審判期
日未提示上開契約書之「廖永鈺」簽名供上訴人辨認,亦未將證人李盛章之
訊問筆錄
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上訴人有
辯論之機會,採證顯然違法云云。惟查原審於八十五年
四月十五日審判期日,已將證人李盛章之訊問筆錄及附有前開契約書上「廖永鈺」簽
名照片之憲兵學校檢驗鑑定書等,提示上訴人供其辨認,並
予以辯論之機會(見原審
卷第一四四頁背面、第一四五頁),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任意指摘,殊非
適法
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查原審既已將相關之筆跡送請憲兵學校鑑定,上訴人於原審復
坦承上開「廖永鈺」之簽名係其所寫,則原審縱然未依上訴人之
聲請,再將相關筆跡
送請其他單位鑑定,
惟於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至上訴人申告彭誠浩等人偽造文書案件
,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後,縱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行
發回續查而尚未確定,因
與上訴人應否成立誣告罪責,並無必要之關聯,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亦不容指為違
法,均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又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
己意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