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
使臨時召集令無法
送達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
辯稱:因房東不同意其將戶籍遷入,故未辦理戶籍遷移,並非無故不為申報等語,認
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上訴人
聲請傳訊其房東並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詳予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
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