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繫屬
於法院,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之判決,
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