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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周信宏律師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六、一○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遠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揚公司)承攬「遠 東鴻利多觀光旅館新建工程」部分之實際經營負責人,負責該工地之統籌、決策。上 訴人甲○○為該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該工地現場指揮及安全之維護,均為從事 業務之人。上開工地二樓板留有一電動扶梯開口,長三八五公分,寬三七五公分。上 訴人等均應注意在該開口處設置護欄,以防止在工作場所引起墜落、崩塌之危害,且 依工地現況,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民國八十三年三月 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勞工鄭陳耳,於上開工地二樓從事清潔工作時,不慎自該開口處 摔落。造成頭胸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 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乙○於原第一、二審中一再辯稱遠揚公司承包本件工程已 指派上訴人甲○○為工地主任,兼任工地勞工安全衛生負責人。凡工地一切進度及安 全衛生事項皆由其掌控。伊雖為公司負責人,但遠在台北公司內上班,於南下開會時 ,對安全衛生已一再要求次承攬人之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構公司 )注意,並及對該公司拆除樓板開口護網,已盡注意之義務。工地事務既由甲○○全 權負責,其如何因應中構公司拆除護網行為,且對於如何僱用、指揮死者鄭陳耳在場 工作等項上訴人均不知情,不應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二四頁、一二七頁背面,一審 卷十八頁)。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原判並未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乙○縱令 負公司決策責任,但本件工地樓板開口未設符合之護欄,究與公司決策有何關聯﹖設 置護欄與否,以及如何僱請、指揮鄭陳耳工作,是否為乙○所能知悉掌控﹖事實仍欠 明確。攸關乙○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問題,亦應詳細調查。㈡ 原判決雖以本件之職業災害係發生於鋼骨工程施工後,再經由帝郎公司另叫工(即死 者鄭陳月)為工地清掃工作,因此鄭陳耳之僱用及工作均與中構公司無關,而認為上 訴人等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但查本件工程之鋼骨結構工程係轉包與中構公司。依所 簽工程承攬契約第十九條對第三者之損害賠償約定「本工程在施工期間中,任何人在 工地因意外事故傷亡,或施工中之工程遭受損害,或損及任何人之權益時概由乙方( 中構公司)負責。」所附施工規範說明9「施工安全」⑹內亦載明:「……施工中防 護具之穿戴,或機材之檢點,不穩固作業性之防止,高處物品掉落,或失足墜落之防 止等應作萬全準備……」,並由該公司出具職業安全衛生承諾書(見原審卷第九十三 、九十五頁)。又依該公司工地負責人何秋榮在原審供稱本件鋼骨工程約於八十三年 三月間完工交予遠揚公司,而本件事故則係八十三年三月一日發生,究竟案發當時, 鋼骨工程是否已完成,安全維護究為何人之責任﹖上訴人等應負全部責任抑負部分責 任,亦欠明確。原審未予釐清而認定上訴人等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有未合。上訴人 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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