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終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除判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案件應送本院覆判外,以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此觀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之規
定自明。本件被告甲○○煙毒案件,
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之販賣毒品罪嫌,原審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揆諸前引規定,即不得再
行上訴。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