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訴人 乙 ○
被 告 甲○○
丙○○
丁○○
戊○○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五三號即八十二年度自更(二)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查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意旨所指
被告甲○○、丙○○、丁○○、戊○○原均為宜蘭縣立國華國民中學學生,而上訴人
則任職於該校,於民國六十四年、六十五年間,被告等人共同聯名,妄指上訴人於上
課時發表不法言論,為思想有問題之政治犯,向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聯名書寫
「學生報告」而偽造
公文書為
證據,予以檢舉,認被告等均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然經查被告等所具「學生報告」之內容所述上訴人於六十四年、六十五年間在課堂上
曾發表「臺灣實在太小了,實在是非常不易反攻大陸,大陸隨便一個省就可以把臺灣
壓扁」、「暗示大陸上的兵力,將領才幹都比臺灣好的多」、「說我們的領袖蔣總統
在大陸上因怕共匪而逃到臺灣來」等類言論,已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調查屬實,有
該部六十七年五月四日()諫節字第一五三八號函附於第一審七十五年度自字第一
三五三號卷
可證;而上開「學生報告」內容並無不實,且均確係被告等當時就讀於國
華國中所書寫,復經被告等供述
綦詳,有各該調
閱卷宗內被告等之審判筆錄及有關上
訴人
另案所訴被告等誣告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更一字第一七號、臺灣高
等法院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九號、本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六號)之歷
審之判決書在卷
可憑;被告等均以自己名義書寫「學生報告」,並非冒用他人名義書
寫,且所述內容又無不實,即無偽造文書可言。因認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
乃維持
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隱匿、湮滅證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隱匿、湮滅證據部分,如成立犯罪,係刑法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