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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訴人 乙 ○   被 告 甲○○       丙○○       丁○○       戊○○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五三號即八十二年度自更(二)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文書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查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意旨所指 被告甲○○、丙○○、丁○○、戊○○原均為宜蘭縣立國華國民中學學生,而上訴人 則任職於該校,於民國六十四年、六十五年間,被告等人共同聯名,妄指上訴人於上 課時發表不法言論,為思想有問題之政治犯,向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聯名書寫 「學生報告」而偽造公文書證據,予以檢舉,認被告等均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然經查被告等所具「學生報告」之內容所述上訴人於六十四年、六十五年間在課堂上 曾發表「臺灣實在太小了,實在是非常不易反攻大陸,大陸隨便一個省就可以把臺灣 壓扁」、「暗示大陸上的兵力,將領才幹都比臺灣好的多」、「說我們的領袖蔣總統 在大陸上因怕共匪而逃到臺灣來」等類言論,已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調查屬實,有 該部六十七年五月四日()諫節字第一五三八號函附於第一審七十五年度自字第一 三五三號卷可證;而上開「學生報告」內容並無不實,且均確係被告等當時就讀於國 華國中所書寫,復經被告等供述詳,有各該調閱卷宗內被告等之審判筆錄及有關上 訴人另案所訴被告等誣告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更一字第一七號、臺灣高 等法院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九號、本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六號)之歷 審之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等均以自己名義書寫「學生報告」,並非冒用他人名義書 寫,且所述內容又無不實,即無偽造文書可言。因認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維持 第一審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隱匿、湮滅證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隱匿、湮滅證據部分,如成立犯罪,係刑法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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