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於犯罪後未發覺前,有向警局
自首,原判決認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之重傷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所犯二罪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而論處上訴人重傷罪刑,竟判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十年,
顯有未合,依此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云云。然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其
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上十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六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第一審以上訴人所為,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
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所犯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年,並無逾越法定刑度,原判決已詳加說明,因認第一審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
乃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重傷害罪刑之判決,
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
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