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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於犯罪後未發覺前,有向警局自首,原判決認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之重傷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而論處上訴人重傷罪刑,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年,顯有未合,依此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云云。然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其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上十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六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第一審以上訴人所為,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 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所犯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年,並無逾越法定刑度,原判決已詳加說明,因認第一審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重傷害罪刑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 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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