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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二四一四、二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凌銘俊(已判刑確定)、張裕雄(另案審理中)三人 ,互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概括犯意,或由其三人,或由上訴人、 張裕雄二人,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先後連續多次在 彰化市草仔埔等地,或以佯裝搭乘計程車方式,或以駕駛小客車由後故意追撞被害人 座車,製造假車禍方式,或以指揮棒假裝警察臨檢攔下被害人座車方式,再由其等分 持張裕雄所有玩具手槍或西瓜刀(均未扣案)抵住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於 行車途中或抵達目的地時強取被害人之財物(各次之共犯,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被害人姓名、強盜所得財物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七所示)。其間上訴人、張 裕雄於遇有女性被害人者,於強盜財物同時,或由上訴人基於單獨犯意,或與張裕雄 二人互為強盜強姦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玩具手槍脅迫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在盜所( 即被害人座車上)予以強姦或輪姦得逞後,始駕車離去(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六 、七之記載)。事後其等將劫得財物,除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被害人董孟東所有職業小 型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乙枚外,其餘或予以朋分變價花用,或丟棄滅失。其中上 訴人、凌銘俊與張裕雄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搶得被害人江秀三之金融卡,並逼問其密 碼後,三人並互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張裕雄、上訴人二人前往彰化市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設提款機詐領現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花用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劫而強姦執行刑部分之判決,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強 劫而強姦罪刑(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凌銘俊於警訊中供承:「我們三人(指凌銘俊、張裕雄、甲○○)將該女子(指 林○菁)押往彰化市一處墓場,由張裕雄從該女子皮包內搜括七千元,我分得二千三 百元,得手後,我和張裕雄二人下車在車外把風看守注意有無他人,甲○○則將該女 子(林○菁)於後座內予以強姦約五分鐘……」云云(見偵字第二四一四號卷第四十 四頁、第四十五頁),而凌銘俊之警訊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未遭刑求逼供,復經 承辦警員許辭彬結證無訛(見上重更㈠字第一九號卷第四十七頁),是凌某警訊自白 核與被害人林○菁指述情節相符,自得採為上訴人夥同凌銘俊、張裕雄共同強劫強姦 林○菁之犯罪證據,然原判決竟認凌銘俊關於「把風」部分之自白,不足採信,採證 已難謂無違誤。次查被害人張○真先於警訊中供稱:「……車子停下來,由張裕雄用 槍指著我,搶走我身上之財物,後再由甲○○強行強姦我,當時張裕雄用槍指著我… …」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一四號卷第五十四頁背面),偵查中指稱:「……他們 (指甲○○及張裕雄)將我攔下,將我押到我車子後座,他們有拿槍,搶走我財物及 項鍊後,又將我載到彰化山上,在車上強姦我……」云云(見同上卷第七十三頁), 核與上訴人供稱:「是有搶劫沒錯,不過張裕雄在搶劫得手後叫我下車,問我該如何 ,我說把被害人放走,張裕雄稱放走恐會報案,必須把被害人殺害或強姦,她便不敢 報案,他說我未成年,要我下手,我不願意,張裕雄拿出一把槍,臉色很難看,而且 拿槍拉滑套……所以我才會強姦張○真」等語相符(見上重更㈠字第十九號卷第六十 三頁),依上開證據觀之,張裕雄於上訴人強姦張○真時,係持槍指著被害人頭部, 應無庸疑,原審卻憑空認定張○真並未指稱張裕雄有何參與強姦之行為或給予上訴人 實施強姦犯行之助力或便利行為云云,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違法。又上訴人等置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警用燈,及警用指揮棒 ,均係上訴人供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物,何以未宣告沒收,原判決疏未論及,併有 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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