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屏東縣○○鄉○○段第五六○號土地上,從事養殖漁
業並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以其子潘金德名義申請,
電錶號碼為00000000號),竟基於毀損公物及竊電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
一月間某日,將公營事業機關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於職務上所裝設在該養漁場內,
委託用電戶潘金德掌領保管,加在電錶箱外之塑膠封印鎖鐵絲剪斷,損壞致令不
堪正
確之使用,並將該電錶之標準齒輪,更換為較小之齒輪,改變計電器之構造致計度減
少,而達竊電之目的。
迄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台電公司屏
東區營業處稽查員會同警員查獲
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惟查
證人即警員簡貴寶證稱:「甲○○父子不在現場」「電錶箱外之塑膠封印鎖鐵絲
沒有斷,好好的」云云。(見原審八十四年九月六日
訊問筆錄),上述有利於上訴人
之
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證人即台電公
司稽查員陳佳瑞證稱:「甲○○所改裝的電錶(號碼00000000號),是台電
公司失竊之電錶」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背面),如果
無訛,則該電錶是否係上
訴人於當初申請裝設電錶時,為台電人員所安裝,攸關事實之釐清,應予究明。又原
判決僅認定:「…上訴人將該電錶之標準齒輪,更換為較小之齒輪,改變計電器之構
造致計度減少,而達竊電之目的」等語,但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迄八十
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查獲止,究竟竊取多少電﹖則未明白審認,詳加
記載,併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