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
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及代理
律師謝樹藝之指述,
正犯楊明輝(已判
處罪刑確定)之供述,
證人黃信輝、吳福長、林育琴等之
證言,上訴人甲○○之供述
:受僱運送「貨物」屬實,
暨查扣之磁碟片、出貨單標籤、四套成品、現場照片、
告
訴人之著作權有關資料等
證據,綜合判斷
審酌,認定上訴人明知正犯楊明祥(
通緝中
)、楊明輝、李德智(亦經判處罪刑確定)及李德仁(未起訴之成年人)四人,
意圖
銷售及欺罔消費大眾,未經告訴人授權,
偽造告訴人之授權書,擅自重製如原判決附
表一記載之微軟磁碟操作系統之電腦程式及與之配合之使用手冊,並仿造告訴人之註
冊商標圖樣,使用於仿冒品及其包裝盒與標籤上,四人均以此為常業。上訴人自民國
七十九年起即由楊明祥僱用,以
幫助犯罪之意思,將該正犯四人共同重製仿冒品運送
給台北縣、市各不特定之客戶
等情。認上訴人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部分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意圖銷售而擅
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為常業之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
認犯罪,辯謂不知所運送之物品係仿冒品,其在釣蝦場工作,運送物品係不定時為之
,非屬常業犯等語,為無可取,亦經依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並說明幫助犯之罪名,
應從屬於正犯,僅其刑度得按正犯減輕之,如果正犯之罪名,為常業犯,本乎幫助犯
之附隨性法理,該幫助犯即應論以幫助常業犯,不以
從犯具有常業幫助之犯意為必要
之理由。上訴人
自承係正犯楊明輝囑其送貨,運費每月清結一次,準此以觀,上訴人
尚非偶一為之,而上訴人於
偵查中又曾供稱楊明輝打電話僱伊
搬運貨物時,已告知「
是電腦書」等語在卷(見偵字第一四七○四號卷第九七頁背面);是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自七十九年起即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原判決論以上開罪刑,殊無違法之可言
。
上訴意旨置其供承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及
判決理由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非
適
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
件係
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
宣告緩刑一節,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