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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及代理律師謝樹藝之指述,正犯楊明輝(已判 處罪刑確定)之供述,證人黃信輝、吳福長、林育琴等之證言,上訴人甲○○之供述 :受僱運送「貨物」屬實,查扣之磁碟片、出貨單標籤、四套成品、現場照片、告 訴人之著作權有關資料等證據,綜合判斷審酌,認定上訴人明知正犯楊明祥(通緝中 )、楊明輝、李德智(亦經判處罪刑確定)及李德仁(未起訴之成年人)四人,意圖 銷售及欺罔消費大眾,未經告訴人授權,偽造告訴人之授權書,擅自重製如原判決附 表一記載之微軟磁碟操作系統之電腦程式及與之配合之使用手冊,並仿造告訴人之註 冊商標圖樣,使用於仿冒品及其包裝盒與標籤上,四人均以此為常業。上訴人自民國 七十九年起即由楊明祥僱用,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將該正犯四人共同重製仿冒品運送 給台北縣、市各不特定之客戶等情。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意圖銷售而擅 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為常業之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 認犯罪,辯謂不知所運送之物品係仿冒品,其在釣蝦場工作,運送物品係不定時為之 ,非屬常業犯等語,為無可取,亦經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並說明幫助犯之罪名, 應從屬於正犯,僅其刑度得按正犯減輕之,如果正犯之罪名,為常業犯,本乎幫助犯 之附隨性法理,該幫助犯即應論以幫助常業犯,不以從犯具有常業幫助之犯意為必要 之理由。上訴人自承係正犯楊明輝囑其送貨,運費每月清結一次,準此以觀,上訴人 尚非偶一為之,而上訴人於偵查中又曾供稱楊明輝打電話僱伊搬運貨物時,已告知「 是電腦書」等語在卷(見偵字第一四七○四號卷第九七頁背面);是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自七十九年起即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原判決論以上開罪刑,殊無違法之可言 。上訴意旨置其供承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及 判決理由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非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 件係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一節,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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