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家韻傳播製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淑娟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九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家韻傳播製作有限公司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新興唱片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興公司)負責人,未經自訴人合法授權,擅自重製日本動畫株 式會社(NIPPON ANIMATION CO‧LTD)享有著作財產權,並 已專屬授與自訴人在台灣重製權之視聽著作「四季卡通櫻桃小丸子第一至第九集」, 經行政院新聞局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四維 巷四號二樓,被告乙○○負責之聲麗音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麗公司)倉庫內查獲 ,因認被告等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但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前 揭犯行,甲○○辯稱:自訴人並未享有前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因前開視聽著作已 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在日本公開發行,其必須於同年六月五日前在台灣發行,此著作 始在台灣享有著作權等語;乙○○辯稱:僅出租倉庫與甲○○存放錄影帶,並不知該 錄影帶是否違法云云。查㈠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 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該外國人著作始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享有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系爭著作為日本人著作,於一九九三年(民國 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已首次在日本公開發行,有日本動畫株式會社( NIPPON ANIMATION CO‧LTD)發行原版錄影帶之封面記載影本五紙附卷可稽 。況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登記僅具推定效力,自訴人雖稱系爭著作物,已由 日本動畫株式會社專屬授與自訴人重製權,並已向內政部登記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 限制登記云云。惟其登記發生日期為八十二年八月一日,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 影本一紙在卷,是自訴人為著作財產權登記日期已逾該著作物在日本首次發行後 三十日。且自訴人亦不能證明在台發行係首次發行三十日內,自不得依著作權法規定 享有著作權。而甲○○雖重製「四季卡通櫻桃小丸子第一至第九集」,仍不得以著作 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繩。另乙○○僅出租公司倉庫予甲○○,並未參與重 製行為,亦不知倉庫堆放之錄影帶為何物,有倉庫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及房屋租賃所 得扣繳憑單附卷可參,亦難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㈡系爭四季卡 通櫻桃小丸子確係一九九三年五月五日在日本首次發行,有前揭錄影帶封面海報之記 載可按,第一審並未以上揭錄影帶在日本電視上映日期為發行日期,自訴人執此主張 ,已嫌無據。茲自訴人又應以購買憑證為證據云云,然本件爭點在於何時首次發行, 與何時購買無涉。且錄影帶海報既載有發行日期,相關雜誌亦有報導,實際上有無人 購買,與是否發行無關,蓋只要權利人予以重製,並散布,使公眾能滿足其需求,即 合乎發行之要件,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亦無足採。㈢自訴人又以依八十二年七月十 六日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協定),在伯恩公約 或世界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於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由我國人以書 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已在我國或美國對公眾流通者,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 保護。系爭著作物已由自訴人在國內流通,日本係伯恩公約會員國,故本件著作物既 係於首次發行一年內由自訴人取得專有權利,自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云云。查上開協定 係保護中、美兩國領域內取得專有權利之人,受保護之人為:⑴依各該領域法律,認 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⑵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此觀協 定第一條第三項規定自明。亦即中華民國人或美國人之創作物,且於中華民國或美國 領域內首次發行著作者。而中華民國或美國所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 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方(指中華民國人或美國人)簽署協議取得專有權利者(協 定第一條第四項)。本件著作物為日本人創作,此為自訴人所是認,縱日本為伯恩公 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因日本人非上開協定規定受保護之人,自無首次發行後 一年期間用,亦即本件仍應受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三十日限制,自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有誤會。㈣系爭查獲之錄影帶既未違反著作權法,則乙○○出租倉庫供甲○ ○存放,自無犯罪可言,其出租日期為何,亦無庸審究。㈤查獲之錄影帶海報確係甲 ○○於八十二年六月中旬委託朱勇、曾聰林印製,有朱勇提出之該印製小海報樣品、 成品、照相分色拼盤等在卷可稽,而錄影帶則係忻禾龍於同年六月間受託錄製,六月 十五日前交貨等情,均據證人朱勇、曾聰林、忻禾龍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 、第八十三頁-第八十五頁)。足證甲○○係於首次發行三十日後之八十二年六月中 旬錄製(自訴人登記日期為八十二年八月一日),應無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適用 。綜上所述,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知被告等無罪,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