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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演員兼攝影模特兒,略具幾分姿色。民國七十八年 六月間曾犯竊盜罪(趁其友人上洗手間時,竊取其皮包內現款新台幣四十四萬元),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由原法院駁回上訴,並緩刑四年。其 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緣其於民國七十八年秋天,在台北縣三峽鎮拍片出外景時 ,因搭便車而結識推土機司機江文宏後(江文宏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初意外死 亡),即毛遂自薦,主動向江文宏發動情書攻勢。信中除自我介紹並表示愛意、願以 身相許外,並以各種巧妙之藉口向江文宏告貸款項。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甲 ○○又藉詞其父鄭水要以銀行本票向江文宏調借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元,江文宏 即駕車載甲○○至其蘆洲鄉住處,取出現款四十萬元後,於同日下午三時卅分許,驅 車前往板橋市○○街○○巷○○號甲○○住處附近等候(即大漢橋舊收費站下,該收 費站現已經拆除)。甲○○見江文宏身帶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摻有安 眠藥劑之咖啡交江文宏飲用,江飲用後昏迷不醒,致使不能抗拒,甲○○即劫走江文 宏車內之現金四十萬元、及其身上皮夾內現金約一萬元、台灣土地銀行存摺、汽車行 車執照、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圓形、胡蘆形印章各一顆、呼叫器一個,空中 大學選課卡、金融卡各一紙,台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一五四九-五號存摺一本、 空白商業本票一本(五十張)。又因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曾向江文宏借用面額 五十七萬元與四十萬元之銀行本票二紙,甲○○並趁其昏迷之際,按捺江某之指印, 並盜用上開印章,偽造江文宏之署押,而偽造以江文宏名義之收據,表示甲○○於民 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已將先前向江某借用之上述銀行本票二紙,共九十七萬元 已全數歸還,並持以行使,於本案案發後偵查中提出作為證據,證明其向江某所借用 之本票,已經返還給江文宏,均足以生損害於江文宏。得手後除現款已花費殆盡外, 其餘之物品則予以丟棄,而告滅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以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江文宏在偵查中就檢察官所問:「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點半,你 有無打電話告訴甲○○說你這二天即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都在板橋海產 店喝酒,被朋友灌醉﹖」答以「我有打電話給她,我有講這段話……。」(見偵查卷 第六四頁)。江文宏之胞弟江支發在原審證稱:江文宏回家時,身上有「酒精迷藥」 之味道(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背面)。上訴人因而辯稱:江文宏昏沉數日應係酒醉而非 被安眠藥迷昏云云。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之辯解,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 備。㈡被害人之陳述需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方足採為科刑之基 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法。按江文 宏在警訊曾供稱:「上訴人父親想要用銀行本票六十萬元跟我換現金四十萬元,並言 明十一月底還清,我不疑有他,便叫我弟(老三)江支琳到土地銀行蘆洲分行領回十 萬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在偵查中就檢察官所問:「七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日你為何帶四十萬元在身上﹖」答稱:「四十萬元是要還給王太太,不是借 給鄭水,王太太下次我帶來。」(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嗣同月二十二日即帶領「 曹水香」者到庭證稱:「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幾天,他有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四 十萬元現金,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交付現金……。」(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 先後所陳已有歧異。且查江文宏呈交檢察官之書狀第㈦項第④點曾稱:十一月九日我 只交給甲○○一張五十七萬元銀行本票,如果他堅稱二張,應請她出示支票證據(見 偵查卷第四五頁背面)。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十一月九日曾向江文宏借用面額 五十七萬元與四十萬元之銀行本票二張云云,顯與上引資料不盡相符,尚有疑竇。㈢ 原判決理由之七內載:該收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其 上「江文宏」之字跡與江文宏親書筆跡不相符,可見該收據確非江文宏所出具,而係 上訴人所偽造,至為明確云云。然上訴人就該收據究係何人所寫,先後所供反覆不一 ,為杜爭議,似有將上訴人之字跡送請比對鑑定之必要,原判決以鑑定結果非江文宏 所書寫即推斷係上訴人所偽造,尚有可議。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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