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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係夫妻關係,因陳振煌積欠乙○○新台幣(下 同)五十八萬元,久不歸還,為逼討債款,乙○○與甲○○竟與綽號「阿亮」等之不 詳姓名、住址成年男子六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將陳振煌之長相、住址及所駕駛 之汽車牌號告知而唆使「阿亮」等六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十五 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園中園大廈地下停車場內,強行將陳振煌挾持進入吉 普車內,入其實力支配之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另將其所持有之XC-○一 二二號朋馳牌自用小客車由與阿亮同往之人駕駛,押往同市○○路與新盛街口世華銀 行大廈某辦公室內,並將陳振煌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繼而乙○○及甲○ ○均到場,各在場以將加害身體為脅迫逼債,直至陳振煌迫於不得已,同意將其所駕 XC-○一二二號朋馳自用小客車留下,並立具切結書,載明將該車留予乙○○,做 為欠債之質押品,始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將陳振煌釋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 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係以 被害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然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其供述固足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倘其指證被害情形尚有瑕疵,則在此瑕 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法。本件被害人陳振煌於警訊時稱 其在園中園大廈地下停車場為上訴人乙○○所指使六名不認識男子擄走,而於第一審 中指稱當時約七、八人將其擄走(見警訊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一審卷第十九頁) ;且警訊時指訴其被押至高雄市○○路與中正路一家大樓辦公室內毆打,用拳打、搥 、木椅重擊等語,但驗傷診斷書僅記載其傷情為右手臂、淺紅疹約五×一公分(警訊 卷第三頁正反面、第十七頁);另警訊中指現場由上訴人夫婦指揮指使等語,於第一 審中則指稱:「乙○○及甲○○是後來一起來的,他們叫我還錢」、「事後才趕到」 、「早上八點多,他們帶我下樓的」等語(警訊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一審卷第二 十頁正反面),並未言及上訴人等有在現場指揮、指使之情,依上述情形,被害人所 述先後不符,且相互矛盾,不無瑕疵,實情如何,尚未明確,原審就此等瑕疵未詳予 查明,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自難認為妥適。㈡、上訴人等既始終否認有指使綽號 「阿亮」等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而依警訊筆錄所載本件似係因園中園大廈 管理員報案,警方向被害人查詢而查獲(警訊卷第二頁),果實無訛,則該大廈管理 員當能目擊被害人遭人押走之情形,又依被害人所述其係被押至高雄市○○街與中正 路口世華銀行大廈頂樓之辦公室,則其被押入該大廈頂樓辦公室時,是否有該大廈管 理員目擊、登記﹖該辦公室何人使用﹖被害人如何被押進去﹖均與待證事實有關,綽 號「阿亮」者,亦不難據此查明其姓名、住址,予以調查,原審未深入調查,以明 真相,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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