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
電業專業人員,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店面整修曾維修室內電線設備,經檢驗合格而用電
,何來長期未維護,致老、劣化之情形﹖當夜外燴之用電,係接自東側進門之電源,
且受NFB關開之過載保護,與屋內電線無關。喜宴用電於當夜十一時全部完畢,室
內亦於十二時前關閉,應屬零負載,凌晨一、二時許如何能有蓄熱﹖如何能導致短路
﹖再屋內電線經大火後,豈能以餘銅線之熔點推測係短路起火點﹖有何科學根據﹖起
火之房屋在巷道,外力之縱火,豈能全然排除﹖㈡第一審時法官雖親赴現場並通知專
業人員會勘,但該專業人員對案情資料全然不知,僅憑消防人員之片斷解說,難以科
學方法
鑑定,上訴人於原審
聲請將全案再送嘉義縣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以期查明肇
事原因,但未獲置理。原判決
顯有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審理中坦承其所有嘉義市○○街○○○號木
造平房電源線於本案事故發生之八、九年前裝潢後,即未再更換,起火點係在該屋東
側左邊窗戶上方,及該屋失火後,延燒蘭井街三十七號二、三樓,三十九號三樓、二
十九號二樓、二十七號二樓、二十五號屋頂等事實不諱,並據
告訴人李國柱、被害人
蘇堂山、高黃茶美、
證人李宗哲、張嘉文證述
無訛。又本件火災事故,
迭經嘉義市警
察局消防人員勘查鑑定及第一審到場
勘驗結果,綜合研判起火戶為蘭井街三十五號,
起火原因不排除因電線漏電或短路起燃之可能,有該局嘉義市警消字第二六五六四號
火災調查報告書及相片
可憑。另依證人侯明雄
結證稱勘查時,起火處之電源看不出有
塑膠管包覆之情形;證人黃進聰於審理時證稱本案起火之原因,研判為電線漏電及因
短路而起火燃燒,致生本案事故等語,證人陳銘樹(台灣電力公司工程師)證稱如包
覆電線之塑膠管絕緣體長期過載使用發生劣化,將會導致電線短路之情形,有可能發
生如本案電線短路接近插頭下方,而熔點是天花板上方之情事,即有可能在負荷超載
之情形下,無熔絲開關未配合,配管劣化,導致電流有通電,雖當時未使用電,仍會
引起火災等語。而被害人陸成確因本件火災走避不及,致遭燒死,並經檢察官
督同檢
驗員
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復說明上訴人應注
意並能注意須隨時檢查舊有包覆電源線之塑膠管有無破損、劣化而易造成電線漏電引
燃木板
之虞,而應將已破損、劣化之舊有包覆電源線之塑膠管換新,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防火災之發生,導致當晚因其弟結婚,舉行喜宴外燴,而其廚房餐桌照明用電,均
自其屋電源插座接電使用,長時間超負荷用電,致電線蓄熱,因之短路,進而引燃天
花起火燃燒,並延燒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適有住戶陸成,走避不及,致
遭燒死,確有疏失之處,而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有相當
因果關係,已詳載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其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無過失云云,如何
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所為之
論斷,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上開證人之
證詞與鑑定火災之研判意見如何與事實不符,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
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為理由矛盾,自與
首揭說明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原審以上訴人
犯行已明確,就其聲請再為鑑定塑膠管劣化之
情形,認無再行鑑定之必要,縱於判決理由內未說明不予再行鑑定之理由,但此種訴
訟程序之違法,顯於判決無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從而應認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
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