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何俊墩
律師
李玲玲律師
陳純青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
妨害自由及
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
由,否則即
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罪
刑,
無非以其四歲之稚子李照天於警訊指稱被害人林君憶係遭被告推下墜樓而死之證
詞為依據。然原審審理中法官詢問李照天「有無其他人教你要說爸爸推媽媽下去﹖」
時,李照天點頭表示「有」(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正反面),原審對於何人教唆李照
天指證被告推死者下樓﹖未詳加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及對此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為何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
適合,
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審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於理由乙
、㈠內,
所載「李照天於女警
訊問時,固然一度陳稱伊母親係自己從窗戶跳下的等
語,
乃因受死者之母親陳瑪琍及其舅父陳至貴於言詞中刻意暗示,經檢察官向李照天
求證無誤(見
偵查卷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六十五頁反面)」
等情,然
按李照天於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中,係稱:「我二叔教我替父親說好話」(見偵查
卷第六十五頁反面),並未提及死者母親陳瑪琍及其舅父陳至貴有言詞暗示情事,而
李照天之二叔為「李國熹」,亦為被告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反面),則
上開原判決所憑之證據與卷內筆錄即不相適合,竟採為判斷之基礎,自屬採證違法。
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
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依管區警員劉安華於第一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其
係於命案發生當天之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接到報案謂死者又被雙手反
扣押回而趕到
被告住處,
嗣又據大廈管理員報說死者已墜樓在停車場車道等情,則其到達被告住處
時距報案之時間多久﹖到達後有無察看化粧用之椅子是否拉至面臨自立路之窗戶下﹖
將人抬至椅子上,是否可能自鐵窗口推落地上﹖及警員到達被告住處未據大廈管理員
報稱死者墜樓前,有無詢問李照天其母親在何處﹖凡此事項尚未明瞭,且與認定死者
林君憶究竟係自行跳樓自殺,抑為被告推下墜樓謀殺,非無關連,原審未深入調查審
認,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被告於原審已辯解
其見林君憶腿部被刀割傷、恐其傷勢惡化,於林君憶拒絕就醫之狀態下,乃不得已,
暫將林君憶強制至永鴻外科求診,且其於求診後仍將林君憶帶回住處等情,則被告就
此部分,是否有以非法方法剝奪林君憶行動自由之犯意,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
予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