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
分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亞公司)貨
櫃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廿一日下午三時許,駕駛000
-0000號(倉儲編車頭一三九號)半聯結車後掛二二○-二○六號拖車(即板車
),沿台北縣○○鎮○○路○段由新隆貨櫃場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三○○號
前,時值大雨,視線不良,該地段路邊亦凹凸不平,雨水積聚不易發現坑凹,上訴人
駛於此種路段,依其駕駛經驗,應注意車前狀況,尤應注意本身以外左右有無其他車
輛,亦在行駛,並與其他車保持安全距離、間隔及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依當時狀況,
又非不能注意,
乃竟疏於注意在其半聯結車前方右側有機車同方向往
前行駛,致於其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超越機車時,兩車距離過近,發生擦撞,致機車駕
駛人廖克鴻人車跌向道路中心線右方車道,造成左前額部及左眉挫傷皮膚開裂,上口
唇挫裂傷,上眼瞼溢血、口鼻血液流出、後頭部挫傷腫脹瘀血、左手臂外側皮膚廣泛
性擦傷皮膚破裂、左肩挫傷皮膚瘀血、右膝擦傷瘀血,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
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然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應將法院
依職權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
予以詳細
記載,方為
適法。
證人姜榮達在第一審證稱:「拖板車(指上訴人駕駛者)由南往北
即往基隆方向行駛,機車(指被害人廖克鴻駕駛者)方向也一樣,拖板車右後輪撞到
機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反面)。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嚴茂坤則證稱:當天
查看上訴人板車輪胎,並無明顯撞擊痕跡(見原審重上更㈢字卷第八四頁反面)。台
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第一次鑑定函覆第一審法院略稱:「本案機車
與半聯結車(指上訴人駕駛者)有否擦撞,並無
直接證據,機車行向亦無法查證,如
依警圖(即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照片、機車倒地及死者(廖克鴻)倒臥位置,難以認
定係被同向車輛擦撞所致」(見第一審卷第八頁)。該鑑定委員會繼又函覆原審仍稱
:「現場圖(事故現場圖)機車與駕駛者倒地相關位置及距離,依經驗判斷,不似被
同向左側車輛擦撞倒地,原卷資料又無兩車車損比對,故難以認定係被同方向車輛擦
撞所致」(見原審交上更㈠字卷第二一頁)。同一鑑定委員會第二次鑑定後所提出之
意見書則稱:半聯結車超越同向重機車時,因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致右後車
身擦撞廖克鴻左肩及左照後鏡云云(見同卷第五四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又函覆原審稱:由卷附各項資料綜合參研,認為邱車(指上訴人駕駛之車)
前某部位與機車(駕駛人)擦撞肇事之可能性最大等語(見同卷第七六頁反面)。上
開證人之
證言及鑑定委員會之敍述,均不一致。而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疏於注
意在其(半)聯結車前方右側有機車同方向往前行駛。致於其所駕駛之(半)聯結車
超越機車時,兩車距離過近,發生擦撞,致機車駕駛人廖克鴻人車跌向道路中心線右
方車道……」。並未認定上訴人駕駛之半聯結車何部位與廖克鴻身體或其所駕駛之機
車何部位發生擦撞,予以詳細記載,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
據是否適合,而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㈡、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第一次鑑定本件車禍後,先後覆函均稱:依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照片、機車及死者倒臥
位置,難以認定被同向左側車輛擦撞所致。第二次鑑定後則稱:上訴人駕駛之半聯結
車超越同向重機車,因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致右後車身擦撞廖克鴻左肩及左
照後鏡,已如前述。但該委員會未說明前後鑑定結果為何不同之理由,上訴人因而不
服
聲請覆議,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稱:如證人姜英達(係姜榮
達之誤)、張逢茂、何身長三人所言屬實,則同意原鑑定意見云云(見原審交上更㈠
字卷第七六頁反面)。惟張逢茂、何身長均稱其未目擊車禍發生之情形(見
偵查卷第
三一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十七頁反面)。是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前開第二次鑑定所作不利於上訴人之意見,正確
與否﹖繫於姜榮達證言之真實性如何
為斷,本院第三、四次
發回更審意旨業已指明。卷查姜榮達雖證稱:伊見上訴人之拖
車右邊後輪撞到機車及機車騎士(指死者廖克鴻)頭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
)。惟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二張(見交上更㈠字卷第五九頁),上訴人駕駛之拖車後輪
,其高度僅及與廖克鴻相同機車騎士之腰部,如何可能撞及該騎士之頭部﹖姜榮達又
證稱:當時「機車沒開很快、拖車很快」。「當時卡車(即上訴人駕駛之半聯結車)
時速七、八十公里」(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原審交上更㈡字卷第二九頁反面)。
但依上訴人駕駛之半聯結車所裝置之行車速度自動紀錄器解析結果,上訴人於八十年
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即其駕駛該車離開新隆貨櫃倉儲公司之時間)至十五時
十分(民眾向警局報案發生車禍之時間)其行車時速,除停車或半停車狀態外,約在
二十八公里至四十三公里之間,有樺崎實業有限公司分析報告附卷為憑,並經該公司
經理即解析人員丁現昌供證屬實(原審重上更㈢字卷第一八、一九頁、第二八頁反面
、第二九頁),發生車禍之路段,行車速率限制係六十公里以下,亦有警局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稽(見
相驗卷第七頁),上訴人當日駕車有無超速之情事,即待
澄清。姜榮達復證稱:「機車與拖板車(指上訴人所駕駛者)同一方向行駛」。「機
車在快慢車之線上」。「半聯結車右後輪撞到機車左側」。「機車被撞後,人車當場
彈起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反面,原審交上訴字卷第二五頁反面,交上更㈠
字卷第四十頁反面,交上更㈡字卷第二九、六三頁)。依上開姜榮達之證言,廖克鴻
之機車左側若確為上訴人之拖板車(半聯結車)右後輪撞及,其着力點既在左側,則
廖克鴻是否應摔倒在右邊路肩附近,不致倒臥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或在快車道內﹖但
廖克鴻係躺在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上,此有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之肇事現場圖為憑。且廖克鴻之機車苟非自行駛入坑洞或遭半聯結車從後追撞,而僅
其左側被擦撞,衡情似亦無「人車彈起」之可能。益見姜榮達前後供證,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尚待究明。依上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所述,則台灣省台
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二次鑑定意見,是否正確,尚非全無可疑。原判決
仍以該鑑定委員會第二次鑑定之意見及姜榮達之證言,採為判決之基礎,於法
難謂無
違。㈢、台北縣警察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雖記載:「可口可樂公司前肇事黃色大卡、
車號000-000、編號一三九聯富拖車公司『000-0000、000-00
00』,往基隆方向逃逸,時間十四時五十分至十五時左右」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五
頁該紀錄表影本)。但上訴人一再陳稱:該紀錄上所記載之板車之車號及聯富公司之
電話號碼,係承辦警員事後至其服務之東亞公司查詢而補記。證人即東亞公司職員謝
燦福亦證稱:「當天(指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多,我在(東亞)公司值班
,有二位汐止分局刑警到我們公司來,
告訴我們公司之車子撞到別人,他們二人要我
們提出車籍資料。我問他們何時發生車禍,他們告訴我:大約在下午二時三十分,有
人看見我們公司之車子○○○鎮○○路○段○○○號撞到人。該二警員當時並無說明
車號(板車車號),只要我查明該時段我們公司經過該路段之車子、司機姓名。我查
出來是甲○○開車經過該路段,我就告訴他們車號及司機之姓名、住所,我亦告訴他
們現在該車板架(板車)在碼頭,我們(指該證人與刑警)就去碼頭確定板架之號碼
,看看我有無騙他,他們當時有檢視板車,他們說:板車上並無撞擊之痕跡。車子之
資料是我在(東亞)公司內告訴他們的」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㈢字卷第五八頁)。且
本件車禍報案人姜榮達證稱:伊「未看清車號」。另一報案人何身長亦證稱:「未目
擊車禍發生之情形」(見相字第一九三號卷第十頁反面、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一審卷
一七頁)。既未看清車號,或未目擊車禍發生之情形,均無於報案時告知警局值班人
員肇事車輛車號之可能。縱承辦本件車禍之警官王寶章在原審證稱:前開報案紀錄表
係根據當時報案人之報案內容而登載,並非事後補登云云。惟依證人姜榮達證稱:車
禍發生之時,正下着大雨,視線不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原審交上訴字卷第
二五頁)。則當時報案人能看清肇事車輛之板車號碼「二二○-二○六」六個數字已
非易事,如何尚能看清板車上「000-0000」、「000-0000」兩組電
話號碼﹖又如何能知該電話號碼係聯富公司所有﹖是王寶章上開證言之真實性,非無
可疑,本院上次發回更審意旨業已指明。雖車禍發生當日前往東亞公司查證之警員嚴
茂坤在原審證稱:伊前往東亞公司之前,依據民眾報案紀錄單已知板車號碼000-
000及編號一三九,只是前往調查車頭號碼而已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㈣字卷第四五
頁)。果已知板車號碼,何以不告知謝燦福,以便利謝某查出車頭號碼,反而要謝燦
福提供該時段東亞公司駛經車禍現場之車輛及其車籍資料﹖且上訴人具狀稱:當日(
指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伊向東亞公司領用之車頭號碼一三九、牌照二二○-二○六
號板車,於上午九時三十分前往台陸貨櫃場拖帶NYKU0000000號空櫃,前
往基隆第十八號碼頭,因船艙尚未裝滿,空櫃不能裝在底下,以免船行時不穩而發生
傾覆,故上訴人將該板車及其上空櫃放置在碼頭等待裝船,另在碼頭拖另輛東亞公司
所有之板車前往新陸貨櫃場載運貨櫃,並向謝燦福報告及徵得其同意,此後各次作業
,均使用另輛拖車,二二○-二○六拖車一直至警員嚴茂坤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前往查
證時,仍連同其空櫃放置在基隆第十八號碼頭等待裝船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㈣字卷第
五七頁反面)。並提出東亞公司行車日報表、派車單、工作簽證單等為證(見同卷第
五九至五九之二頁)。如屬
無訛,二二○-二○六號板車,上訴人既於當日上午九時
三十分拖至基隆第十八號碼頭(到達時間為當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見工作簽證單記載
)後,即放置在該碼頭等待裝船,此後各次上訴人拖用其他板車載運貨櫃,則車禍發
生時,上訴人縱駕車行經車禍現場,其所拖用板車,已非二二○-二○六之板車,則
報案人如何看到駛經車禍現場之板車號碼為000-000﹖嚴茂坤所供其至東亞公
司查證時,依據民眾報案紀錄單已知板車號碼為000-000,
而非事後憑謝燦福
提供之
錯誤資料補行記載云云。如何能認係與事實相符﹖原判決遽採王寶章及嚴茂坤
之上開供述,而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有可議。㈣、證據之取捨,法院固有自
由判斷之權,但對於取捨之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上訴人
迭次辯稱:伊
駕駛之半聯結車,未撞及廖克鴻之機車,係廖女自行駛入坑洞而摔倒等語。證人陳玉
珊證稱:「有聽說:看到小姐(指廖克鴻)自己摔捯」。陳阿招亦證稱:車禍現場坑
洞約二十公分深、四十公分寬。證人姜榮達亦證稱:確有坑洞,以前該處亦因該坑洞
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交上更㈡字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九二頁及其反面)。警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亦記載:事故現場之路面有坑洞。並有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九頁,原審交上訴字卷第三八頁)。原判決徒以「被害人廖克鴻之機車確係遭上
訴人半聯結車所擦撞而倒地之事實,不容置疑」云云,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及卷內資
料,均予捨棄不採,惟對該證言及資料有何瑕疵而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無一
語涉及,其判決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證人即樺崎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丁現昌證
稱:裝在上訴人半聯結車上之行車速度自動紀錄器之紀錄,事後不可能
偽造等語(見
原審重上更㈢字卷第二九頁)。該紀錄器經解析結果,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
五十分至十五時十分,上訴人行車時速,除停車或半停車狀態外,約在二十八公里至
四十三公里之間,已如上述。其解析之時速與上訴人在警局初訊時所供其行車「速度
約三十公里至四十公里」,相差無幾。原判決竟斷章取義稱:「被告(即上訴人)在
警訊時已供認其駕駛半聯結車行經肇事地點之時速為三十至四十公里無訛,自不可能
係停車狀態,顯然上開紀錄器
所載不準確甚明,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云云。
其此部分對證據之取捨,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