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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瀆職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即反訴被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 反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被告瀆職,被告亦提起誣告之反訴案件,均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一 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關於自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 二十五日下午十八時許,駕駛XQ-一一三號貨櫃車經高雄市○○區○○○路與中鋼 路交岔路口時,突被小港警察派出所警員柯輝政、陳文賢攔下,並謂自訴人不服停車 取締,將自訴人帶至小港警察派出所偵訊。被告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警員基 於犯意聯絡,明知自訴人並未犯罪,為達其使自訴人受追訴之不法目的,竟製作與事 實不符之筆錄、脅迫自訴人在筆錄上捺指印,但自訴人以並無如筆錄所記載之試圖 衝撞警車之情事,而拒絕簽名,被告等即出手毆擊自訴人成傷,最後被以「妨害公務 」莫須有之罪名,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幸經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凟職及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假借職務上機會傷害等罪嫌云云。惟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 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自訴之事實 ,所指被告觸犯之凟職及假借職務上機會傷害罪,如屬無訛,其間即有方法與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但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凟職罪,係 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自訴人尚非直接之被害人,應不得提起自訴,且其刑度較刑法第 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假借職務上機會傷害罪為重,是本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第一審此部分竟為實體上判決 ,自有未合,因而予以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 ,徒以其自訴狀未說明被告所犯前開之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反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反訴意旨略稱: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擔任戶口查 察職務,僅於同晚八時許返回小港派出所登記簽入後即又出去,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乙 ○○係其他警員為其製作筆錄,與伊無關,伊不可能為圖取供而予毆打,反訴被告 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而捏造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自訴,並教唆魏焜堂偽證,因 認反訴被告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誣告罪嫌等語。然按誣告罪之成立 以犯人明知其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 誣告。訊之反訴被告矢口否認有誣告之情事,辯稱:反訴人甲○○確有毆伊成傷,方 據實提起自訴,而魏焜堂係路過見警員在伊停車處,得知伊被帶至小港派出所偵訊, 趕至派出所,親眼見到反訴人毆打伊,伊並未教唆魏焜堂偽證云云。經查反訴人於右 揭時地如何毆傷反訴被告之事實,已據反訴被告指述歷歷,並經目繫證人魏焜堂於 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而反訴被告受有前胸一處抓傷(○‧二×○‧五公分 )及胸部多處瘀血(○‧二×五‧○、二×三、○‧二×三、二×三‧五、三×三‧ 五、二×四‧五、三×三、三×五、三×四‧五公分)之打撲傷,亦經法醫師陳中柱 於審理時到庭結證無異,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且查事發後於同年三月六日 下午,反訴人當時任職之小港派出所主管鄭聖吉,同事楊文昌曾携帶台富禮盒一盒, 前往反訴被告住處試圖和解,鄭聖吉且擬就一份和解書,但反訴被告拒絕和解簽名一 節,亦為鄭聖吉、楊文昌所不否認,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而和解書內已載明「 被強制帶回駐地偵訊,由於誤會衍生口角紛爭及肢體糾纒,致本人胸部多處受傷」字 義,足徵反訴被告所言在派出所內遭反訴人毆打成傷,尚非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確切 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有誣告或偽造證據準誣告之犯行,因認第一審此部分以反訴 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反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反訴不過利用自訴程序而提起,其訴權具有獨立之性質 ,無論自訴合法與否,與反訴不生影響,要難以自訴已諭知不受理,即謂反訴部分不 得為實體上之判決。反訴人上訴意旨,竟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審採證職 權之法行使,任加指摘,非有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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