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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巫 平   被   告 甲○○         丁○○         戊○○         乙○○         丙○○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巫平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丁○○、戊○○、乙 ○○、丙○○均係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被告己○○係該院院長。上訴人之妻巫陳碧 雲,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口吐濃黑色食物,隨即前往彰化基督教 醫院南郭醫療中心療治,因被告等醫療上之錯失,未能及時輸血與止血外流,致巫陳 碧雲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因低血溶性休克,胃大量出血死亡,而認被 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惟經調查結果 ,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 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 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審論斷被告等不成立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無非以前後數次送請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實際參與治療之醫師甲○○、丁○○、丙○○、戊 ○○、乙○○無醫療過失。己○○係該院院長,並未實際參與巫陳碧雲之治療行為, 自難令負管理過失責任,為其主要論據。但卷查訴訟資料,本件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三次鑑定結果,均認定雖備血較遲,但並非致命之主因等情,有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一一○一、八二一一○、八三○九三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一 審卷第六十一頁、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五○頁、第二宗第七十八頁)。依此觀之, 備血較遲雖非巫陳碧雲致命之主因,惟是否亦為巫陳碧雲致命之次因或原因之一﹖對 認定被告等有無過失,應否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責,非無關係。原審就此未進一步 詳查審究明白,詳加論列,竟以被告等無醫療過失為由,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論斷,難 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且難昭信服。㈡、原判決 理由敍明巫陳碧雲住院後,先經甲○○診療,甲○○曾將治療情況、治療方法告知巫 陳碧雲家屬。由戊○○急救時,亦將病情及治療狀況向家屬詳加說明云云。惟醫師之 有無過失,則端視其當時是否曾向病人家屬解說病情之危險性,以及提及可能之治療 方式及其所含潛在之危險(如:可能在開刀枱上有生命危險等),以及病人家屬之選 擇,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二一一○號鑑定書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 一宗第一五○頁)。查依上開原判決理由之說明,甲○○、戊○○雖將巫陳碧雲之病 情、治療方法、治療狀況向巫陳碧雲家屬說明,但有無向其家屬解說巫陳碧雲病情之 危險性及提及可能之治療方式與其所含潛在之危險,以及家屬之選擇等,對認定被告 等有無過失,亦至關重要。原審就此亦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甲○○、戊○ ○曾將巫陳碧雲之治療情況、方法,詳加向家屬說明為由,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論斷, 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一一○一號鑑定書, 其鑑定意見第三項,載稱:「在內視鏡檢查發達之今天,可經由正確之診斷而接受外 科治療,故死亡率大大降低。亦有醫師直接經內視鏡行局部療法(如:鐳射)而成功 止血者。本病歷既經診斷,為何未送往開刀,或當場施以局部療法,無法由病歷內之 記錄加以了解。……」云云。原判決理由三之㈢,謂其已不合作鐳射療法或外科開 刀手術等語,究何所據而云然,尚欠明瞭,有待詳查澄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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