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曹肇揆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縣坪林鄉漁光村鷺鷥岫黑龍潭邊「黑
龍潭野營休閒中心」負責人,提供該處供遊客烤肉戲水,並收取費用,其原應注意該
休閒中心內水深,有致遊客戲水發生危險之可能,而應設置警告告示牌,並應配置救
生人員,依其情節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為上開措施,即開放供遊客戲水,致於民
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有林嘉慧偕同友人到該休閒中心遊玩,因不知該水域危險,
夥同友人張雅玲到溪水邊戲水,因水深水面下暗流使林嘉慧溺水死亡,因認被告有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惟經調查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
否、論罪
科刑有關之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
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
所稱應
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原審認被告不成立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無非以被害人林嘉慧係自行前往戲水,未着救
生衣,且表示教他人游泳,終至不幸溺斃,則
縱有救生衣之設備或顯明之警告標誌,
是否即足以防止此一不幸事件之發生,已屬存疑,故林嘉慧之死亡與被告之
不作為非
惟無
因果關係,在
法律上亦無作為義務,被告之行為與不純正
不作為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之
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為其主要論據。然
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
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
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足當之。
卷查訴訟資料,被告在警訊時以至第一審偵審中供稱:伊經營之黑龍潭野營休閒中心
,只提供遊客烤肉、露營。伊沒有開放游泳,也沒有禁止。對岸石頭上有漆水深危險
,因前天(即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左右)山洪暴發被沖掉一些,不明顯。休閒中心,
有一些克難方式的設施,如輪胎救生圈、用膠管做成的竹筏、十幾件的救生衣,救生
衣要用租的,租一次新台幣五十元,未設置救生人員等語(
相驗卷第七、十一頁、
偵
查卷第十三頁、一審卷第八十頁)。依此觀之,被告所負責之黑龍潭野營休閒中心,
既以黑龍潭水域
予以命名,公開營業,當有以黑龍潭吸引遊客之意思。雖被告僅提供
烤肉、露營,但既亦有救生圈、竹筏以及對遊客出租救生衣,則遊客下水游泳,能否
謂被告並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而水深有致下水游泳之遊客發生危險之可能,是否
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如未設置警告告示牌(雖被告謂被水沖失,但被沖失後,未再
立即設置)及配置救生人員,則被告對遊客林嘉慧之死亡,能否謂無過失﹖而其過失
與林嘉慧之死亡,得否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剖析,審究明
白,竟以林嘉慧自行前往戲水未着救生衣,且表示教人游泳,終至不幸溺斃,縱被告
有救生設備或顯明之警告標誌,是否即足以防止此一不幸事件之發生,已屬存疑,而
以林嘉慧之死亡與被告不作為非惟無因果關係,在法律上亦無作為義務,被告之行為
與
不純正不作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為由,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斷,
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告在第一審審理時供稱:該
休閒中心面積為四、五公頃,後則謂十幾公頃云云(一審卷第二十、八十七頁)。究
竟該休閒中心面積為若干﹖有何憑據﹖原審未為詳查審究明白,竟以被告之土地鄰接
黑龍潭旁,面積達十餘公頃,且沿著潭邊縱走,長達一公里餘長,於此廣闊面積土地
上要求被告護罩隔絕工作物,始不負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任,
亦屬無據為由,遽為被
告有利之論斷,亦有可議,且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末者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
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