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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五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七二七一、二三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上訴人甲○○之表弟,因甲○○ 經營賭場(賭博部分未據起訴),遭郭偉斌、董永煌、吳泰嘉等 人共同蒙面搶劫(郭偉斌、董永煌盜匪部分由第一審法院另案審 理),經吳泰嘉告知甲○○後,由吳泰嘉帶同甲○○夥同乙○ ○、李○霖(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未滿十八歲)、 李○輝(000年0月00日出生,未滿十八歲),及另三名十 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二時許,至高雄市三民區榮民總醫 院高雄分院附近,見郭偉斌、董永煌途經該處,即上前追捕。雙 方扭打後,郭偉斌、董永煌因寡不敵眾,無法抗拒,願隨甲○ ○等人至警局,甲○○等八人,竟將郭偉斌、董永煌二人,以 自用小客車載往高雄市小港區柯林頓廣場,而妨害其二人自由, 再加以毆打,使郭偉斌左下肢撕裂傷、左手第二指骨骨折,董永 煌左手第二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撤回告訴) 。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四、五十分許,甲○○始 以電話通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彭耀德,至上開柯林 頓廣場處理郭偉斌、董永煌之強劫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仍論處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 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須與所採之證據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經由吳泰嘉帶同並夥同乙○○、李○霖 、李○輝、及另三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將郭偉斌、董永煌以自用小客車載往高雄市小港區柯林 頓廣場,而妨害郭偉斌、董永煌行動自由云云。然卷查證據資料 ,郭偉斌、董永煌在檢察官偵查時及第一審審理中指稱被乙○○ 等一、二十人押往柯林頓廣場去打等語在卷(偵字第一七二七一 號卷第六十一頁、一審卷第十五頁)。而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亦記載甲○○夥同乙○○、李○霖、李○輝及不詳姓名者 十餘人,在高雄榮總附近,將郭偉斌、董永煌二人強行押上車至 高雄市小港區,剝奪其二人之行動自由等情。據此以觀,參與本 件犯罪者,是否不止八人﹖究竟為若干人﹖原審未為詳查審究明 白,為翔實確切之審認,竟在原判決事實欄內認定參與者,有甲 ○○、乙○○、吳泰嘉、李○霖、李○輝及另三名未滿十八歲之 少年等八人,而理由內却說明上訴人等與李○霖、李○輝及另三 名未滿十八歲不詳姓名之少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云云,並未敍明吳泰嘉為共同正犯難謂無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 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 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 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認定。查郭偉斌、董永煌願意隨上訴人等至警察局,詎上訴 人等竟將郭偉斌、董永煌以自用小客車載往高雄市小港區柯林頓 廣場,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憑此一事實,郭偉斌、董永煌 既願意隨上訴人等前往警局,則原判決謂上訴人等以自用小客車 將郭偉斌、董永煌二人載往高雄市小港區柯林頓廣場一節,是否 亦係郭偉斌、董永煌願意隨上訴人等前往﹖上訴人等將之載往柯 林頓廣場,有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如何施用﹖對 認定上訴人等有無妨害自由犯行,至關重要。究竟實情如何﹖原 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原判決事實欄亦未為翔實確切之 認定記載,竟以郭偉斌、董永煌係自願前往小港分局,而非前往 柯林頓廣場,惟上訴人等並未將郭偉斌、董永煌載至警察局,而 將其載至高雄市小港區柯林頓廣場為由,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 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關於傷害不另公訴不受理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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