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五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
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七二七一、二三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上訴人甲○○之表弟,因甲○○
經營賭場(賭博部分未據起訴),遭郭偉斌、董永煌、吳泰嘉等
人共同蒙面搶劫(郭偉斌、董永煌盜匪部分由第一審法院
另案審
理),
嗣經吳泰嘉告知甲○○後,由吳泰嘉帶同甲○○夥同乙○
○、李○霖(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未滿十八歲)、
李○輝(000年0月00日出生,未滿十八歲),及另三名十
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於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二時許,至高雄市三民區榮民總醫
院高雄分院附近,見郭偉斌、董永煌途經該處,即上前追捕。雙
方扭打後,郭偉斌、董永煌因寡不敵眾,無法抗拒,
乃願隨甲○
○等人至警局,
詎甲○○等八人,竟將郭偉斌、董永煌二人,以
自用小客車載往高雄市小港區柯林頓廣場,而妨害其二人自由,
再加以毆打,使郭偉斌左下肢撕裂傷、左手第二指骨骨折,董永
煌左手第二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撤回
告訴)
。
迨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四、五十分許,甲○○始
以電話通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彭耀德,至上開柯林
頓廣場處理郭偉斌、董永煌之強劫案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仍論處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
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須與所採之
證據
相
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經由吳泰嘉帶同並夥同乙○○、李○霖
、李○輝、及另三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將郭偉斌、董永煌以自用小客車載往高雄市小港區柯林
頓廣場,而妨害郭偉斌、董永煌行動自由云云。然卷查證據資料
,郭偉斌、董永煌在檢察官
偵查時及第一審審理中指稱被乙○○
等一、二十人押往柯林頓廣場去打等語在卷(偵字第一七二七一
號卷第六十一頁、一審卷第十五頁)。而檢察官
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亦記載甲○○夥同乙○○、李○霖、李○輝及不詳姓名者
十餘人,在高雄榮總附近,將郭偉斌、董永煌二人強行押上車至
高雄市小港區,剝奪其二人之行動自由等情。據此以觀,參與本
件犯罪者,是否不止八人﹖究竟為若干人﹖原審未為詳查審究明
白,為翔實確切之審認,竟在原判決事實欄內認定參與者,有甲
○○、乙○○、吳泰嘉、李○霖、李○輝及另三名未滿十八歲之
少年等八人,而理由內却說明上訴人等與李○霖、李○輝及另三
名未滿十八歲不詳姓名之少年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
正犯云云,並未敍明吳泰嘉為
共同正犯,
難謂無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
科刑有
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
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
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認定。查郭偉斌、董永煌願意隨上訴人等至警察局,詎上訴
人等竟將郭偉斌、董永煌以自用小客車載往高雄市小港區柯林頓
廣場,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憑此一事實,郭偉斌、董永煌
既願意隨上訴人等前往警局,則原判決謂上訴人等以自用小客車
將郭偉斌、董永煌二人載往高雄市小港區柯林頓廣場
一節,是否
亦係郭偉斌、董永煌願意隨上訴人等前往﹖上訴人等將之載往柯
林頓廣場,有無施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如何施用﹖對
認定上訴人等有無妨害自由
犯行,至關重要。究竟實情如何﹖原
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原判決事實欄亦未為翔實確切之
認定記載,竟以郭偉斌、董永煌係自願前往小港分局,
而非前往
柯林頓廣場,惟上訴人等並未將郭偉斌、董永煌載至警察局,而
將其載至高雄市小港區柯林頓廣場為由,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
定,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關於傷害不另
諭知
公訴不受理部分,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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