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林森東路與
博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道路中
心線疾馳,
適賴添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林森東路由東向西行經
該路口,上訴人所駕吉普車車輪因而擦撞及賴添財機車左側車身及其左脚,使賴添財
人車倒地,致其左下腿在高衝力下,造成極度腫痛變形、左脛骨、腓骨上段粉碎性開
放性骨折、左下腿擦挫傷六×二公分、左下腿皮膚缺損約三○×二○公分、左下腿撕
裂傷約六×二公分,並當場大量流血不止。上訴人於肇事後,曾下車察看,發現賴添
財受有如上之嚴
重傷害且流血不止,倒地無法自行移動之情狀,明知賴添財已成無自
救力之人,其依法令本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使賴添財生存所必要之措施,
予以適當扶
助,竟因畏罪心虛,而另行起遺棄之犯意,不為其生存上所必要之扶助,反而駕車逃
逸,
嗣分別經騎機車在場目擊且加予追逐之不詳年籍自稱林文龍之男子,及駕車在其
後且於事發後亦曾加予跟蹤之一對不詳姓名夫婦,記下其車牌號碼,先後提供予警方
而循線查獲上情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及對於無自救力之人
,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刑之判決(
併合處罰),
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有利及不利
被告之
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
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苟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
未依法加以調查者,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所稱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被害人賴添財係陳稱其機車之左側車身及其左脚被吉普
車車輪所撞,
而非該車之車身部位,從而認既僅係被吉普車車輪撞擊,則上訴人之吉
普車車身無撞擊之刮痕,
乃當然之理為由,論斷上訴人所辯非可採信,並進而持為論
斷上訴人之犯罪證據之一。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遺棄及過失傷
害
犯行,並辯稱: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十分許,上訴人並未駕駛吉普車經
過肇事路段云云。查卷存訴訟資料,賴添財在檢察官
偵查時陳稱:是吉普車擦撞到伊
的脚及踏板(偵查卷第十五頁),而在第一審審理中先則陳稱:先擦撞機車照後鏡,
車輪胎撞左脚、機車左邊,人車倒地;後則陳稱吉普車輪胎撞到機車左邊左脚各等語
(一審卷第十六、六十頁)。其所陳各節前後不盡一致。
按賴添財之機車照後鏡高度
,是否較吉普車輪胎為高?而吉普車之輪胎能否撞及機車照後鏡,不無可疑。倘賴添
財所陳吉普車撞到機車照後鏡
無訛,惟硬物碰到硬物,是否不留刮痕?殊
堪審究。且
依賴添財受傷程度,現場當有大量血跡,而原判決理由亦載謂賴添財被撞時,有大量
流血,有卷附之照片
可稽云云。則其所流血跡,是否沾染吉普車之輪胎、車體或底盤
部?即待澄清。但據
證人即長竹警察派出所警員余澤昇在第一審偵審時證稱:吉普車
沒有撞痕,車子未清洗過痕跡,輪胎亦沒有洗等語(偵查卷第十五頁、一審卷第三十
四頁反面)。綜上以觀,上訴人所駕駛之吉普車苟確無撞痕,亦無清洗過血跡之痕跡
,則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是否全無可信,亦有待調查澄清。究竟實情
如何,對認定上訴人有無犯罪,應否負過失傷害及遺棄刑責,而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
關係(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之過失傷害及遺棄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提起公
訴),至關重要。乃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賴添財陳稱其機車之左側
車身及左脚被吉普車車輪所撞,而非吉普車之車身部位所撞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
認定,
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時
供稱:伊回灣橋時,伊車後有一位朋友開車隨在伊後面云云(偵查卷第九頁反面),
並在第一審及原審具狀
聲請傳訊當時開車隨在上訴人後面之證人陳慈勇(一審卷第六
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藉以證明。查陳慈勇如確有開車隨行於上訴人吉普車
之後,則上訴人當時有無開吉普車途經上述路段肇事,當係認定上訴人有無犯罪之重
要證人。乃原審竟以上訴人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訊中未曾提出主張傳訊陳慈勇,認無
傳訊陳慈勇之必要為由,而未予傳訊到庭調查,亦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且難昭折
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末者原
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
審判決後,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檢察官係以上訴人涉犯之過失傷害與遺棄二
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提起公訴,有如前述,故其過失傷害部分,基於
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