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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黃慕容律師         鄭淑子律師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旗泰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鎮○○路○○○巷 ○○號,以下簡稱旗泰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旗山區肉品市場之交易買賣,係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人。緣黃進成(已判決無罪確定)為旗泰公司所屬肉品市場中之承銷人, 未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規定,於購買豬隻肉品後付清貨款,民國八十三年一 月十七日止,已積欠旗泰公司貨款達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八元。 旗泰公司為催討欠款,組五人處理小組,負責調查及處理有關催收款工作,並決議 以黃進成所積欠金額達一百八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八元為最高基準,黃進成日後若再進 場交易,總欠款不得超過該額度,並責成上訴人負責執行。上訴人意圖為黃進成不 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起,已得知黃進成於八十 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交易之結果,共積欠旗泰公司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已 逾越上開額度,依上開決議,應停止黃進成之交易或限制黃進成之交易數量,不得超 越其納入之數額,乃竟違背其任務,仍連續多次准許黃進成進場買賣,且其交易額復 超過黃進成當日所繳納之數額,其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而累積擴大黃進成積欠之貨 款,迄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黃進成積欠旗泰公司之貨款已達二百十八萬九千三百 二十二元,超過上開限額三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致生損害於旗泰公司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證據,除 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決之基礎,故證 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仍遽予判決 ,自亦無解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背信犯行, 係以旗泰公司責成上訴人執行旗泰公司股東會協助催收應收款項五人小組第一次會議 紀錄關於黃進成交易額度限制部分之決議不予執行,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旗泰 公司,為其主要論據。惟上訴人否認有背信犯行,並辯稱:旗泰公司五人小組,有變 更決議,讓黃進成繼續購買豬隻云云。卷查訴訟資料,旗泰公司五人小組第一次會議 (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開)紀錄第八項討論事項,決議⒊記載:「黃先生(指黃進成 )所欠金額較多,則需由本小組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二十、二十一日三天分別再 行協商後決定」,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頁)。證人即五 人小組成員蔡禮聰在原審證稱:五人小組有決議黃進成進場交易時,其總欠款不得超 過一百八十萬元。但另有決議如黃進成拿現金來買而不够的話,由主管人員同意就可 以讓他積欠。是用口頭講的,五人小組都有同意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依此觀 之,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是否全然無據,尚欠明瞭。究竟五人小組於 八十三年一月十九、二十、二十一日有無再行協商﹖其協商結果如何﹖五人小組確否 變更第一次會議之決議﹖對認定上訴人有無犯罪,應否負背信刑責,至關重要。乃原 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上訴人不執行五人小組之決議,准黃進成進場交 易,致損害於旗泰公司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 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而證 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原判決既將旗泰公司股東會協 助催收應收款項五人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旗山區肉品市場應收帳款明細表、旗泰旗 山區肉品市場承銷毛豬存入保證金收執聯,作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證據,自應於審判 期日提示上訴人辨認,方為合法。原審審判期日未履行此項程序,遽採為斷罪資料, 其此部分訴訟程序之踐行,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 意旨指摘關於上訴人部分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原判決理由甲、不另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末 者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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