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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年四月間起即與林文玲同居,至八十一 年二月間,始遷居於台南市○○街○○○號四樓之四,其間二人即常因感情問題時生 爭執,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凌晨一時許,自外應酬返回上開住處,見林文玲 尚未返回,心生不滿,及至凌晨二時至四時,林文玲返回上開住處,二人一言不合, 發生口角,上訴人竟萌殺意,以左手扼壓林文玲之頸部,致林文玲窒息死亡。上訴人 為圖脫免刑責,以透明膠布貼封於林文玲口部,並以布條環套林文玲頸部,再將之 懸掛於上開處所屋內裝潢之橫樑上,企圖以林文玲係上吊自縊死亡卸責,且於同日上 午九時四十五分以林文玲自縊死亡向警方報案等情。因以第一審知上訴人殺人罪刑 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凌晨一時許 ,自外應酬返回上開住處,見林文玲尚未返回,心生不滿,及至凌晨二時至四時,林 文玲返回上開住處,二人一言不合,發生口角,上訴人竟萌殺意,以左手扼壓林文玲 之頸部,致林文玲窒息死亡云云。然查卷存訴訟資料,上訴人自警訊時以至第一審偵 審及原審審理中辯稱:伊昨夜(即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夜)給朋友請喜酒,至凌晨一時 許回家,林文玲尚未回來,伊就睡覺了。當早上(即八十一年四月二日早上)伊醒來 時,發現林文玲上吊氣絕等語。依此觀之,上訴人並未供述八十一年四月一日晚林文 玲何時回家,以及林文玲回家後,二人一言不合,即發生口角之情。原判決理由亦未 詳予說明憑以認定該項事實之證據,則原判決事實欄所謂林文玲於該日凌晨二時至四 時回家,二人一言不合,發生口角之記載,是否真實,有待調查澄清。從而原判決謂 上訴人與林文玲發生爭執,而啟殺機,亦屬無憑判斷。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 有無殺人犯行,至關重要。乃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竟以林文玲於凌晨二時至四時回 上開住處,以致二人發生爭執,而啟上訴人之殺機,非無可能等詞為由,遽認上訴人 犯罪,自嫌率斷,不足以昭折服。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 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 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 倘仍遽予判決,自亦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辯稱:林文玲屍體下方 有一大灘尿液,究係生前失禁,抑為死後所致,有待查明,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處理現 場之刑警、葬儀社人員、上訴人姨媽許林阿花調查,藉以證明。林文玲屍體,如係於 死後始上吊,是否在林文玲屍體下方,會有一大灘尿液﹖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林文 玲是生前上吊﹖抑死後始上吊﹖上訴人應否負殺人刑責,亦至關重要。乃原審未傳訊 各證人到庭調查澄清,竟以無傳訊之必要為由,而未予傳訊,率予判決,亦嫌速斷, 且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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