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十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九時許,在屏東市○○
街○○○號友人曾竹欽住處,與曾竹欽等友人酒敍已致醉,至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
猶邀同曾竹欽前往山地門訪友,而由上訴人(當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為○‧三三MG\
L)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曾竹欽由屏東市區往屏東縣麟洛
鄉方向行駛,於同晚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途經屏東市○○路○○○○○號前,
適有行
人李徐艷香,自對向車道橫越馬路,進入上訴人所行駛車道之內側車道,上訴人本應
注意並能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反以時速約近八十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致發現李徐艷香時,煞閃均已不及,於上開道路中心線附近撞及退後
閃避之李徐艷香彈倒於地,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上訴人肇事後,在現場停
留約四、五秒鐘後,即駕車逃逸,於
翌日(九月一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循線緝獲
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酒後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十五
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屏東市○○路○○○○○號前,仍以時速五十公里速度行
駛而肇事。惟原判決事實欄則認定上訴人已致醉,至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猶邀同曾
竹欽前往山地門訪友,當時上訴人吐氣酒精濃度為○‧三三MG\L,於同日晚間二
十三時十五分許,駕車途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近八十公里之速
度超速行駛,而致肇事。顯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已有不
符。
乃原審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自行判決,竟以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為
由,
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有未合。㈡、
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與其所採用之
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當時吐氣酒精濃度為○‧三三MG\L,然卷查訴訟資料,
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其酒精濃度,經警方測定為○‧○八MG\
L,此有警方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凌晨二時許測定值一份附卷
可稽(
相驗卷第十九頁)
。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吐氣酒精濃度之事實,與卷存之證據,不盡相符,已有可議
。原判決理由雖敍明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八MG\L,但經換算其肇事
時,應為○‧三三MG\L,超過規定之○‧二五MG\L云云。惟未說明換算之依
據及理由,竟遽認上訴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二五MG\L,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
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末者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