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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吉盛木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盛公司)之總經理 ,因吉盛公司與黃明秦所經營之鴻榮製材木器廠有限公司(下稱鴻榮公司)於民國八 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協議由鴻榮公司委託吉盛公司開發木屑成型雕刻木板,並約定開 發成功後,產品由雙方共同享有。開發完成木屑成型之原木雕花門內門板,由鴻 榮公司負責人黃明秦出面委託聖島國際商標專利事務所職員吳國成代為申請專利, 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代表吉盛公司與吳國成洽辦專利申請案時,竟向吳 國成表示吉盛公司放棄專利申請權,應以其為申請人之一,致吳國成於八十二年六月 二十三日,代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央標準局)提出「木屑成型之原木雕花門 內門板構造」新型專利之申請,逕以甲○○及鴻榮公司之關係企業允榮製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允榮公司)為共同申請人並經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定准 予專利,而生損害於吉盛公司享有該專利權之利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利益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吉盛公司曾對本件暫准之新型專 利提出異議,其異議理由內記載:「被異議案之申請人甲○○係本件異議人之董事兼 總經理,雖然曾參與本件產品之開發研究,惟其當時係受雇於異議人」(見偵查卷第 二二頁正面),然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台(判)○六○○六字第一二五六六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理由記載略以:「㈦異議證據六為鴻榮製材廠與吉盛木藝股份有 限公司之產品開發協議書,證據七為吉盛木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影本,證據七雖 佐證被異議人甲○○先生為異議人吉盛木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一,但證據六之產品 開發協議書並無有關本案構造之說明,尚難認為證據六與本案構造有直接關聯,從而 無法證明本案為受雇人職務上之發明」,乃於審定主文知:「本案異議不成立」( 見偵查卷第四九頁、第五一頁)。中央標準局係專利權之主管機關,既認不能證明 係受雇人職務上之發明;上訴人亦一再主張本件專利權係上訴人職務上有關之發明, 並非職務上之發明,依當時之專利法第五十二條、第一百十條規定,除允榮公司外, 應為上訴人與吉盛公司所共有(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背面、第四六頁)。究竟本件專利 權屬於幾人享有,與吉盛公司所受損害範圍有關,原判決未予調查清楚,自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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