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續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
告訴人劉身強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原判決誤載為六十八年十
一月四日)提供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一地號、三之五地號、三地號土地
三筆,與案外人高堂燕訂立合建契約。
嗣於六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由上訴人甲○○立書
承擔高堂燕之契約義務,上開土地並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依契約書第五條約定,
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方便上訴人以其名義興建房屋出售,以使合建契約之目的順
利完成。上訴人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
概括犯意,連續
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及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分別將上開三之五地號及一地號土地售
予不知情之崴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泰公司)及陳標和,得款據為己有,致生
損害於
告訴人劉身強依合建契約分配出售房屋土地價款之利益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其他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
證
據,方足以資
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
適合,即屬
理由矛盾,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
背信罪,須以為他
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本件
原判決事實認定告訴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提供上開土地三筆,與案外人高堂燕訂立
合建契約,嗣於六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由上訴人立書承擔高堂燕之契約義務,上開土地
並於六十九年九月廿二日依契約第五條約定,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方便上訴人以
其名義興建房屋出售,以使合建契約之目的順利完成。上訴人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及八十二年一月
十九日分別將上開三之五地號及一地號土地售予不知情之崴泰公司及陳標和,得款據
為己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依合建契約分配出售房屋土地價款之利益。然
稽之卷附之
合建契約書,係案外人高堂燕(已死亡)與告訴人所訂立,其第五條係約定;「本合
建之土地,……共四百六十四坪,甲方(即告訴人)應即移轉為乙方(即高堂燕)或
乙方指定之名義人所有,並同意即時辦理分割」。則依此約定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上訴人,似係案外人高堂燕所指定之名義人,
而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
雖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出具「覺書」記載:「一、劉身強提供新店大坪林段
七張小段一及三之五
暨三地號部分土地與高堂燕六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訂立合建契約,
本人被指定為土地所有權人,自應履行該合約之責任」等語(見偵字卷第四、四十六
頁),亦僅對告訴人表示其應允承擔履行案外人高堂燕與告訴人訂立上開合建契約之
義務,似非可逕解為其係為處理事務之人。原判決理由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即上
述之合建契約及覺書,似亦均無從憑以資為判定上訴人係受告訴人之委任,而為其處
理事務之人之唯一論據。苟上訴人並未受告訴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則其上述處分
土地之行為,即與所論罪名不相當,實情如何﹖有待究明。㈡、刑法上之
連續犯,以
有數行為為前提。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登記為其名義所有之三之五地號及一地號土地
予以出售之事實,惟據其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所載,係一次出售予崴泰公司,而
於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崴泰公司
)自定,乙方(即上訴人)絕無異議,……等語。是買方之崴泰公司於買受後將上開
土地分別登記為該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陳標和所有,雖有先後之分,然此究係上訴人
履行契約之行為,與其以一行為出售上開土地予崴泰公司並無關聯,復與刑法第五十
六條所定連續犯之要件,自屬不符。原判決以連續犯論處上訴人罪刑,不無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
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