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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下稱高雄勞務中心)約僱工,負責承辦高雄勞務中心依「收費工作承攬契約 」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台電高雄營業處)之用電戶電費收 取業務,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依「收費作業要點」之規定,須於每 日下午將收取之電費款項繳交駐台電高雄營業處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 並繳回無法收費之派交收費單據與高雄勞務中心派駐台電高雄營業處之助理員于小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 年月廿四日止,未依「收費作業要點」第三項之規定,日解繳所收集之電費款項, 而連續將之侵占入己。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侵占應繳電費款新台幣(下同)二十 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同年月十三日侵占二十五萬零四百五十三元、同年月十六日 侵占十九萬三千七百零三元、同年月十七日侵占八萬八千七百七十元、同年月十八日 侵占三萬零七百五十四元、同年月十九日侵占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同年月二 十三日侵占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同年月二十四日侵占二十八萬二千九十一元, 合計侵占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於八十三年五月廿三日甲○○向于小蓉表明 無法繳齊電費款後,於翌日經高雄勞務中心發覺上情,並自同年月廿五日不再派單交 其收集電費,潘某於同年月卅日、同年月六月一日向前揭行庫補繳前開短繳之全部 金額後離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 務之人,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持有之物予以處分,或變易持有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 月二十三日向于小蓉表明無法繳齊所收電費款後,於翌日仍向用電客戶收取電費,該 款項既非上訴人所表示遺失或失竊款項之一部分,究竟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取之 電費,上訴人如何侵占﹖係實施處分行為花費殆盡抑或變易持有為所有,或僅係遲延 交付,原判決未予詳細調查,明確認定予以記載,自不足為法律之依據。㈡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逐日侵占收取電費之金額, 並舉出用電客戶楊鑑源、李靜、陳夢真、張美燕、鄭太平等人,供證已於八十三年五 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間已繳付電費給收費員,惟該收款日起於八十三年五月十 六日,與原判決認定侵占始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之情形不同,究竟八十三年五月十 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上訴人有無收取款項予以侵占,未於理由內說明其 所憑依據,僅憑交付單據給上訴人收款,即認定上訴人係收取單據之日即為侵占之日 ,亦嫌率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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