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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基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之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者販入安非他命,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下午二 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住處查獲尚未賣出之安非 他命二大包(內有五十六小包,共淨重八七‧三一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 用之電子計算機一台、電子秤二個、天秤一組、電話聯絡簿一本、裝安非他命之夾鏈 袋大包裝十九包、小包裝七包。復於八十三年八月底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 ○○號工廠販賣安非他命一包給陳秀容、顏石山,代價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嗣由 陳、顏二人分裝成五小包,陳秀容分得二小包、顏石山分得三小包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法院關於此部分之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 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 安非他命罪,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須以營利為目的,將安非他 命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 八十二年九月間,向不詳姓名者販入安非他命,而於販入之初,是否有營利之意圖﹖ 係以多少價格買進,要以多少價格賣出﹖未明確認定予以記載,並舉出所憑證據,已 難謂合。㈡、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四時,警訊之初,供稱:「於八十二年十 月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在新莊市○○街○○巷○號我家中之洗衣機內馬達旁邊查獲 安非他命兩大包,數十小包」、「安非他命為綽號『小李』所有寄放在我家的」,而 對所問:「『小李』為何拿這些安非他命及小袋子藏放在你家﹖」,答稱:「因他欠 我錢四萬元,拿該安非他命及小袋子至我家抵押著,所以我明知安非他命違法仍收受 藏匿」(見偵一六八五七號卷第五頁),並於一、二審調查、審理中均供稱安非他命 係李丁炎寄放。李丁炎於檢察官偵查時,問其:「據莊稱警察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在 他家所查出安非他命是你寄放﹖」答稱:「是,約九月二十三日去寄放的,有時我住 他家」(見偵查卷第二八頁正面),復於第一審法院供稱:「安非他命是我的,八十 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我拿去他家寄放,我有說這是安非他命要放他家,我 就將該安非他命放於洗衣機旁,安非他命我已分成小包,再以一般包藥的袋子包裝」 (見一審卷第三七頁正面),原判決對上訴人與李丁炎上引一致之供述(寄藏)未詳 加審酌,又對於在上訴人屋內起出之白色結晶,是否確係安非他命未送請檢驗,即行 判決,亦嫌率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至於其他有連續犯關係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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