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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 決認定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向林清文、林朝桂、林銘琮、鄭美女期約賄 賂請於新竹市第四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給第四選舉區市議員候選人楊金木,至同年 月二十九日楊金木當選,始交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給林清文,交付林銘琮一千元 ,原判決論以一個交付賄賂罪,該期約與交付之間有如何關係,相隔半月之久,何以 係一行為,原判決未予說明;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 條第三項規定之要件不同,原判決竟同時適用,對本件宣告五月有期徒刑併宣告褫奪 公權,亦不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判決不採信林銘琮等證人所表示上 訴人僅單純助選,並未給付金錢賄選之證言,相反地,竟採信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言, 然調查站之證言,於日後當選始付款,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判決採信自有違法;伊期 約與交付賄賂之人數不同,亦有違經驗法則,且椿脚買票,豈有僅向一戶買票之理, 又如伊為楊金木買票,何以楊金木市議員並未被追究;一千五百元實非用以買票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一個期約行為之數個動作,向林朝桂之一家人請求投 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楊金木,允於當選後每票付五百元,獲允諾,而於楊金木當選後 付款,交付賄賂,其期約之低階段之行為,為交付之高階段之行為吸收,僅論以一個 交付賄賂罪,自無不合。原判決說明固稍有簡略,但不影響判決主旨。又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則規定宣告褫奪 公權期間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同時適用該二條文,並無矛盾不合之處。上訴人認不 能併引,顯係誤會。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究以何者為可採,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之論據,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即不能指為違背經 驗法則,上訴人付給林朝桂之家人一千五百元,並於市議員選舉期間,至林朝桂住處 ,請投票給候選人楊金木,為上訴人所供承(未自白賄選),原判決參酌證人林銘 琮、鄭美女、林清文所述上訴人係為市議員候選人選舉買票,而於當選後付款,而認 定上訴人犯罪,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足 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上訴人除對於林朝桂之一 家人進行賄選之活動外,是否另向他人進行賄選,市議員當選人楊金木是否因此而受 偵查判罪,與本件之犯罪,並無必要之關連,自不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上訴意旨徒 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論,或任指採證違法,無非主觀上之推測,而未依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論處其罪刑,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是否宣告緩刑,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不得以此指摘其違法。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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