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
證人蔡山禎先前證稱自用小客車撞上騎機車倒地之
二人,後改稱將騎機車倒地其中一人拖拉至路口各等語,證人林慶雄初稱有一輛車駛
過來撞到騎機車倒地二人,後改稱係輾壓過,前後有相矛盾之重大瑕疵,顯均係臨訟
串供,不足採信,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亦係採信蔡山禎
所為不實之
證言為鑑定依據,該鑑定意見書自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其餘證人楊春吉
、羅水吉、王美局、張江丁、郭伯扶五人供述之證言,復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撞傷
或輾壓蔡愛民之
犯行,原判決竟皆加以採取,顯然逾越採證之職權,與鈞院三十年上
字第一一五二號
判例相違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退而言之,蔡山禎、林慶雄
所供撞上、輾壓、拖行等證言為可採信,但該二證人及陳添昆之妻陳謝惠如咸證述該
肇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並未停車,而上訴人駛經肇事地點,因右側車門與倒地機車
相擦,發出金屬刮聲,駛過該交岔路口後即停車察看,復因大客車司機羅水吉告知上
訴人「可能有壓到人」,上訴人即電告家長,上訴人停車地點距肇事地點僅約三、四
十公尺,足見上開證人所供述之肇事車,並非上訴人所駕駛,況該肇事路段,車輛熙
來攘往,蔡山禎竟稱無其他小客車經過,與事實相左,原審就上情未加調查明白,又
對於證人郭伯扶並非蔡愛民之父母,如何能獲知蔡愛民發生車禍而趕抵現場之疑點加
以調查,即認蔡山禎、郭伯扶之證言為可採信,均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當時乘坐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同學陳瑛霞、王麟慧、陳廷宜、陳嘉章
四人均分別供證上訴人未撞到或輾壓蔡愛民,原判決竟予摒棄不採,其取捨證據顯然
逾越職權範圍,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再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有「撞到」、「
輾壓」及「拖行」蔡愛民,但蔡愛民之致命傷為「腦挫傷」,該頭部之腦傷,應係蔡
愛民頭部直接碰撞陳添昆之汽車或彈起跌落柏油路面所致,綜觀全卷,亦無任何人指
證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有碰撞蔡愛民頭部之情事,原判決於事實欄憑空認定上訴人
之小客車並撞及蔡愛民頭部,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自由
心證主義,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
如何,包括
人證之供述,自得
依職權予以斟酌判斷,苟其判斷之論據,與一般
經驗法
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謂為逾越職權判斷之範圍,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乃本乎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即
除現場目擊證人蔡山禎、林慶雄之供述證言,及附卷警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鄭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現場圖、
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
見書等證據外,尚
參酌證人陳謝惠如、楊春吉、羅水吉、郭伯扶、王美局、張江丁等
人所供,
暨上訴人在警訊及原審調查
訊問時,供認伊行經車禍地段將車由外車道變換
入內車道時,右前車門有碰撞到蔡愛民之機車,再駛至羅水吉之大客車旁,羅水吉告
知伊可能有撞到人等語,予以綜合判斷所得之心證,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所憑之證據
及
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上附載之陳嘉章、陳瑛霞、王麟慧、陳
廷宜四人所供僅有碰撞機車,並未輾壓到人等證言,如何難期公正客觀,不足採信,
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非可採,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
解,乃為
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均逐一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並無上訴意旨
所指摘之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蔡山禎、林慶雄前後供述之證言,雖有詳
簡之別,但對基本事實之供述,尚無重大差異。是原判決對於上開證據取捨之判斷,
既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復未逾越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範疇,自無違背本院三
十年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判例之違法情事。復查刑事訴訟法
所稱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此項證據,確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
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
選任辯護人雖曾以蔡山禎、林慶雄、陳謝惠如皆證述肇事之自用
小客車於肇事後未停下來,
足證該肇事車非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為辯,原審加以調
查後,以蔡山禎、林慶雄、陳謝惠如所供之此部分證言,應係指上訴人於撞及蔡愛民
後,未將車停置肇事處或其旁,仍往前直駛而言,上訴人固於向前直駛,通過路口紅
綠燈後停車,然因當時天色已晚,加以場面混亂,上開證人各在其位並忙於注意蔡愛
民之安全,僅見上訴人於肇事後,
猶繼續前行通過該紅綠燈交岔路口,對上訴人於通
過交岔路口後是否停車或續行,要非上開證人所能看見,自不得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等情,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另原判決引述蔡山禎所供當時無其他小
客車駛過一語,係指無其他小客車駛近肇事地點足以撞及蔡愛民者而言,非謂該肇事
路段無任何其他小客車駛過。原判決復已說明郭伯扶係蔡愛民父親之同母異父兄弟,
則郭伯扶於原審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調查時,供證獲悉其侄蔡愛民被害後,即趕至
現場等語,乃人情之常,與事理無違,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對郭伯扶所供獲悉趕抵
現場之證言,亦無任何懷疑,原審就郭伯扶如何得知蔡愛民被害,未為無益之調查,
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卷內之證據資料,具體予以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徒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職權,憑其個人意見,漫事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形式要件,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