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廸吾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續㈡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永和市宏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
)協理,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二日代
告訴人鄭炳桂銷售其所有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巷○○號及二十二號一樓房屋及基地。同年六月十五日從中促成陳佩玲(
原
審法院另案審判)以新台幣(下同)七百十萬元之價格買受前開房地而訂立買賣契約
,由陳佩玲交付其夫盛永茂名義之台灣銀行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予鄭炳桂,同時
要求鄭炳桂將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佩玲作為反擔保,鄭炳桂
乃委託上訴人處理有關
設定抵押權予陳佩玲之事宜,於同年六月十七日鄭炳桂交付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須
之文件予上訴人,並於填寫設定文件時,因陳佩玲未帶印鑑,由代書馬東生(由原審
法院另案審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先填載「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正
」,並由鄭炳桂在設定文件上簽章完畢,而將權利人及義務人之部分空白。
嗣陳佩玲
反悔表示不願買受前開房地,其交付予鄭炳桂之前開本票亦因未載發票日,不符票據
形式遭退票,陳佩玲即拒不補正,使該本票未能兌現。上訴人見鄭炳桂已在原擬設定
抵押權予買主陳佩玲之設定文件上簽章,認有機可乘,而未經鄭炳桂同意,於八十年
六月十八日,擅自以鄭炳桂之名義,提供上開房地為擔保向不知情之盧元裕(由原審
法院另案審理)貸款一百萬元,使盧元裕
陷於錯誤,而允以借款並如數交付,上訴人
將借得之一百萬元交予鄭炳桂以換回前開本票,並以鄭炳桂之前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盧元裕,由不知情之代書林素鳳、林進貴(由原審法院另案
審理)填妥上開抵押權設定文件上之權利人為盧元裕、義務人為鄭炳桂等資料,於同
日持此偽造之設定文件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使不知情之台北縣中和地
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致該房地
嗣後
因未償還借款遭受盧元裕
聲請法院拍賣,由盧元裕以八百十萬元承受後,經進行分配
,使鄭炳桂受有四十萬元尾款未償之損害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
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欄所應記載之事實,為
適用
法律之依據,故舉凡與
適用法律有關之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皆須於事實欄內詳加審認記載,始足為適用法
律是否正當之準據。原判決於理由欄三,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漏列第一項)之
背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暨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
書罪,
從一重處斷結果,方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須以加害行為者主觀上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要件;
上揭背信罪,
亦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之利益,或意圖加損害於本
人之意思為必要;若無上述意圖,即屬欠缺犯罪意思要件,要難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背
信罪。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對於上訴人所謂受鄭炳桂委託處理有關設定抵押權予陳
佩玲事宜時,是否有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
另對於上訴人所謂向盧元裕詐欺取財時,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均未
於事實欄內
予以明確之認定記載,本院自無從為其適用上開法律當否之判斷,已屬違
背法令。㈡、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倘與卷內之
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
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促成鄭炳桂與陳佩
玲訂立買賣契約時,陳佩玲要求鄭炳桂提供出售之房地予陳佩玲設定抵押權為反擔保
,鄭炳桂乃委託上訴人處理有關設定抵押權予陳佩玲之事宜,八十年六月十七日鄭炳
桂並將設定抵押權所須文件交付上訴人云云。然觀諸卷附鄭炳桂與上訴人所任職之宏
偉公司訂立之「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僅約定鄭炳桂委託宏偉公司代理銷售房地及
有關市場調查、廣告企劃、銷售業務與一切人事費用事宜,似未包括設定抵押權事務
(第一五四六一號
偵查卷第七頁),鄭炳桂出具之授權書,亦僅記載授權買方即陳佩
玲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事務,
而非授權上訴人(第一四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
,原審審理中,鄭炳桂於八十四年七月九日制作提出之「
告訴人陳述事實」內,亦記
載:「八十年六月十七日鄭炳桂同時交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予馬東生代書,馬東生
要求鄭炳桂於設定書狀之售方簽字蓋章。抵押權人部分;馬代書故留空白。鄭炳桂出
具授權書,同意設定予陳女一百二十萬元」「八十年六月十八日,馬東生將設定文件
全套擅交予甲○○,甲○○又逕送予不相干人士盧元裕」(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原
判決於理由欄二-⑴內,復說明:「告訴人鄭炳桂……於本院審理時,仍指訴:伊只
委託公司賣房子,並沒有全權授權被告」。則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記載,已與理由之說
明及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客觀上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
依職權詳加調查,縱曾加以調查,但
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辯謂:八十年六月十九日,鄭炳桂與廖俊霖、
倪明烔及上訴人等,一同至盧元裕辦公室談妥設定抵押權事宜,翌(二十)日鄭炳桂
至盧元裕辦公室向盧元裕取一百萬元款項時,並親自在註明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
之收據上簽名(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六十三頁),核與盧元裕、林素鳳所供情
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第五十三頁)。由鄭炳桂簽名之領款收據上,亦記
載:「茲提供本人所有座落永和市……房屋二層,全部為擔保,經向台北縣中和地政
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八日收件北中字第二九八二二號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
向盧元裕先生借款一百萬元正」(第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依上開領款收據
內容觀之,鄭炳桂非僅事後追認同意提供其房地予盧元裕設定抵押權而已,似有以上
開領款收據證明其事前即同意提供向盧元裕抵押借款,並已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抵
押權設定之意,得否
猶認上訴人未經鄭炳桂同意,擅自偽造鄭炳桂名義之抵押權契約
書、申請書等文件,持以行使而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尚非無疑。又縱認上訴人於八
十年六月十八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未得鄭炳桂之同意而
有偽造文書之
犯行,但八十年六月二十日盧元裕欲交付一百萬元時,倘已得鄭炳桂之
事後追認同意,復在上開領款收據上簽名等情
無訛,則能否尚謂盧元裕係被施用
詐術
而陷於錯誤後方交付一百萬元﹖亦不無疑義。原審就上開與犯罪構成要件至有關係之
待證事實未予詳查究明,遽行判決,
殊嫌率斷。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