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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丁○○         戊○○         乙○○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禮光律師         吳保仁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十 萬元代價,向不知情之船主洪靜玲租用「元結慶」號漁船一艘,自任船長,並僱用上 訴人戊○○、乙○○、甲○○、丙○○四人為船員,丁○○為圖得利,受不詳姓名年 籍男子所託,至公海上特定地點接駁大陸香菇返抵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交付予綽號 「阿財」之男子,即可獲得二十萬元代價,遂與戊○○、乙○○、甲○○、丙○○基 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並允諾私運返台後,給付每人二萬元酬勞。八 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即假藉出海捕魚名義,由丁○○駕駛上開漁船 ,載同戊○○、乙○○、甲○○、丙○○自屏東縣塩埔分駐所報關出海後,往西南航 行約六小時,駛至北緯二十一度二十分,東經一百十九度十分之公海處,等待與不詳 船名之船隻接應。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一艘不詳船名之鐵殼船靠近,丁○○ 囑戊○○、乙○○、甲○○、丙○○自該鐵殼船上,將六百四十六包,重達八千一百 二十公斤(逾公告數額一千公斤)之大陸香菇接駁至「元結慶」號漁船船艙內藏放, 載運航返台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駛至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外海一海浬 處,為警臨檢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處上訴人等五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五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之記載與理 由之說明不相合,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若事實欄已加記載,而理由內未加說 明,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丁 ○○係受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託,至公海上特定地點接駁大陸香菇返抵高雄縣興達港 交付綽號「阿財」者,即可獲得二十萬元酬勞,丁○○遂夥同戊○○等人有本件犯行 ,似認丁○○與該託付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間,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 。然理由欄三內,則僅敍明丁○○與戊○○、乙○○、甲○○、丙○○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 載上訴人等五人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將重達八千一百二十公 斤「逾公告數額一千公斤」之大陸香菇私運至台灣。但理由欄內,對於上訴人等五人 所私運之八千一百二十公斤大陸香菇,究竟如何屬於「逾公告數額一千公斤」之「管 制進口物品」﹖則無隻字片語敍及,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事實審法院對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倘對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未予 調查,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懲治走私條例第 十二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以自大陸地區逕行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為要 件;而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係 指:「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 ,其所私運之物品,除屬於公告之「甲項」及「乙項」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即「 丙項」所列)以私運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凡「超過十萬元或重量 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至私運大陸淪陷區生產、製造、加工等之「匪 偽物品」進口,如非由大陸淪陷區逕行私運進口,而係由他國、其他地區或公海私運 進口者,則屬上揭行政院公告之「丙項」四之管制進口物品,其數額僅限於總額之完 稅價格超過十萬元者,並無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之規定。二者規範顯然有別,自不容混 淆。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記載丁○○受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託,與戊○○、乙○○ 、甲○○、丙○○共同以「元結慶」漁船至北緯二十一度二十分,東經一百十九度十 分之「公海處」接駁私運八千一百二十公斤之「大陸香菇」進入興達港外海一海浬處 為警查獲,既未認明係由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亦未認定事先與不詳姓名者及 其他不詳船名鐵殼船人員,有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進 而始有至公海接駁私運之行為分擔,似難認屬行政院公告之「丁項」管制進口物品。 乃原判決竟謂與本人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口無異,逕行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已有未合。且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㈠內,憑以 認定上訴人等五人私運進口之香茹,係大陸地區生產者,乃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 四年五月十日關緝字第○七○五號函為據。但該函所附之處分書,僅記載本件走 私扣案之香菇,為「大陸物品」,共重八千一百二十公斤,並未記載其緝獲當時之完 稅價格是否超過十萬元以上(一審卷第七十、七十一頁)。故上訴人等五人自公海接 駁之大陸地區產製之香菇,是否屬於行政院公告之「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亦欠明瞭 。原審就上開與待證事實至有關係之事項,並未依法詳加究明,遽行判決,自非適法 。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五人共同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均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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